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國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竟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晚間7時許至8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自後方撞擊 江靜儀 所駕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波及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李國銀經送醫急救後,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前往永康奇美醫院以酒測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國銀於審理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31日偵查起訴,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並自後方撞擊江靜儀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惡性非輕,顯無因前揭酒後駕車犯行,經判刑或起訴,而有所警惕,自不宜輕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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