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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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333號),然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昭敏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昭敏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1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於民國
102年12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原里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飲酒結束後,竟復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0.4公里處時,不慎滑倒,並因受傷而送醫急救,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4.4mg/dl即百分之0.2544,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昭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竟仍再次酒後駕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出法律容許標準甚多,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僅致己受傷而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且案發地處偏遠,影響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危害較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 陳務農 、須扶養高齡母親、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
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院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