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何佳容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何佳容因被告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被告經傳喚、拘提無著,亦無因案在監羈押或執行中等情,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4952號刑事判決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6日甲○玲次99執字第1207字第28043號函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9年5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931166700號函
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1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次,具保人 何家容 於97年6月5日繳納上開保證金1萬元,並以「臺北市○○區○○○路2段66號6樓」為繳款人住址,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1日通知具保人應於99年3月23日上午10時許,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上開通知書僅向「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為送達,並於99年3月4日合法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7001545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1日甲○玲次99執字第1207號通知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等件在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後,知悉本件具保人何家容從未設定戶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6樓」,且其戶籍地亦已於98年5月11日遷至「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等情,則聲請人既然未按上開戶籍地通知具保人,自難謂已合法送達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