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另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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