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
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84年11月24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台幣(下同)2,480萬元,遲未清償全數債務,經新竹商銀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仍未能清償債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於92年8月1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新竹商銀,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之財產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新竹商銀另於96年3月5日將其對於乙○○之債權59萬8,704元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7日將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於臺灣新生報而通知債務人,完成債權轉讓程序,嗣國鼎公司查悉乙○○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有存款債權,遂於96年9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函查乙○○之勞工保險資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悉乙○○曾於裕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潔公司)任職,即分別於96年9月14日及21日,就乙○○對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裕潔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該等執行命令於96年9月29日送達於乙○○之住處,均由乙○○之妻 張建文 代為收受,乙○○因而得知國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另國鼎公司復查悉乙○○在國防部主計處國軍同袍儲蓄會(下稱同袍儲蓄會)有金錢債權,即於96年9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追加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96年9月29日就乙○○對於同袍儲蓄會之金錢債權核發執行命令,乙○○已知國鼎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國鼎公司之債權,於96年10月1日提領其於同袍儲蓄會之全數存款69萬7,860元而隱匿其財產,致國鼎公司未能受償而受有損害。
三、案經國鼎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詳後述),屬於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何明書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訊問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無具結之可能,足認並無不當之情形,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何明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新生報刊登之債權讓與公告、國鼎公司96年9月1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9月28日追加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4日、21日、29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同袍儲蓄會存款證明書、同袍儲蓄會97年3月10日主儲蓄會字第0970000171號函檢附被告開戶申請書、存款存提明細表、還本存單、97年6月20日主儲蓄會字第0970000426號函及檢附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申請書、還本存單及軍人儲蓄存款繼承申請書等在卷供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7號偵查卷第26至37、77頁反面至78、86、87頁反面、88頁反面至89、90頁反面至91、92頁反面、93頁、97年度偵字第425號偵查卷第3至8、15、31至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4日及2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均於96年9月29日送達於被告之住處,由被告之妻張建文代為收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可參(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7號偵查卷第87頁反面、90頁反面),且被告亦自承其於96年12月29日晚間下班時,經其妻告知代為收受執行命令等情(見前開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7號偵查卷第117頁),堪見被告於96年12月29日晚間,即已知悉國鼎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又96年9月29日為週六,因96年9月24日調整放假而補行上班(參見本院卷附司法院印製96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而被告於96年9月29日晚間得知國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後,旋即於次週一即96年10月1日提領前開存款,足見被告提領存款之時間,與其知悉國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甚為相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曾稱因兒女住院,且其零用金不足,原計畫於96年8月間提領上開存款,但因圖賺取利息,延至96年10月1日始提領存款,其中30萬元借予父親同事,該筆借款迄今尚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至3頁),因被告原計畫於96年8月份提領款項,因圖賺取存款利息,即將提款之時間延後2個月,堪認被告非因急用而提領上開存款,又被告於提領存款後,尚將其中30萬元貸予他人,益徵被告非因無法抗力之理由,始迫於96年10月1日提領存款,然被告提領存款之時間,竟與其知悉國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一事之時間密切相近,堪認被告係為避免其於同袍儲蓄會之存款遭強制執行,遂於知悉國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後,立即提領存款,故被告於提領前開存款時,確有損害國鼎公司債權之意圖,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亦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本件新竹商銀對於被告之債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參酌上開所述,被告之財產即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被告於得知債權受讓人國鼎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為避免其於同袍儲蓄會之存款遭到強制執行,竟提領前開存款而隱匿其財產,使國鼎公司無法受清償,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積欠債務,不思償還債務,竟於知悉國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旋即提領前開存款,致使國鼎公司無法受清償,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迄今未與國鼎公司達成和解,所為非屬可取,另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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