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18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18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4月間,與被告締有分工合作
協議書,基於該協議書,原告於94年6月間以被告公司之
名義標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宮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
輔會)訓練中心「94年房舍整建附屬設備採購案」合約,
並向業主繳納新台幣(下同)128,500元之履約保證金。
嗣本人依約完工,經業主與94年6月30日驗收完成,經過2
年保固期限後,業主已於97年1月29日將上開128,500元履
約保證金匯還被告公司帳戶內。按,依分工合作協議書第
1條約定:「依據公司現有業務撥出項目包括機器按裝、
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代售部分、外銷冷凍、代售
、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目,撥由乙方全權經營、營運獨立
,今後所營一切損益與原有公司無涉為原則,如有關係稅
務、法律立場,均不得損害原有公司利益。」,原告有權
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締結契約,並在合約授權範圍內,獨立
經營,盈虧自負。原告於94年6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承包
前開業主之合約,並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於工程驗收、保固期滿後,該履約保證金自屬原告所有
。原告前於97年5月6日委託林明正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
,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後,竟置之不理,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28,500元及自97年5月8日起計算之利
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狀第一點關於柏萊特烘焙坊該退55,667元一節,
原告否認之,由被告所舉證一亦無法證明,另55,667元被
告係以總額7%計算,其依據何在,未見說明,自應由被告
另行舉證說明之。另該案既然為原告所承作,依分工合作
協議書之約定,盈虧及履約、保固責任均由原告獨力負責
,與被告無關,則原告為何要退還被告?
(2)被告答辯狀第二點關於互助工程遺留下之保固、尾款、稅
金均未決定云云,經查互助工程案截至目前為止並無發生
任何保固、稅金問題,所有維修保固均由原告負責處理,
與被告無關,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至於被證二之退票,因
原告並無發生保證切結書所載之情事,而被告竟任意提示
,原告不甘損失故意不予兌現,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
違約情事。
(3)被告答辯狀第三點關於代轉人工電話費部分,原告否任之
,對於被證三之形式真正亦否認。
(4)被告答辯狀第四點關於偷開退輔會工程及互助工程案發票一
事,原告否認之,且與本件無關,故不予答辯。
(5)關於原告之請求權係依據分工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項
且由原告全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所營一切損益與原有
公司無涉為原則。原告前於另案亦曾依分工合作協議書第
一條就該協議書範圍內之營業收入向被告請求,包含本案
請求之標的金額,除本案請求之標的金額因當時履約保證
金尚未發還,故遭法院駁回,其餘請求均獲得勝訴確定判
決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
(6)被告主張原告遺留盈餘發票庫存近200萬元不予理會,處
理盈餘要40萬元云云,原告不明所指為何,且與本件毫無
關連,故不予表示意見。
(7)關於被告主動向台北縣國稅局繳納貨物稅及滯納金一節,
經查原告承攬退輔會工程所交付之四尺不銹鋼冷藏櫃四座
係向團昱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由原告與團昱公司之商品
訂購確認單第四項、第五項之四尺冷藏櫃尺寸為「121*80
*204」,與被告所提出被證十四第12頁之行政院退輔會94
年房舍整建工程案附屬設備工程採購標單明細第c、d項尺
寸相同;及原證七團昱公司聯絡人為「 張宏吉 」,原證八
c、d項旁邊有以手寫註明「張宏吉」,足可證明原告交付
退輔會之冷凍櫃係向團昱公司購買。原告當時除向團昱公
司採購四尺冷藏櫃外,尚有其他物品如原證七及原證九,
總計價額為401,100元,原告於94年9月5日以BS0000000號
支票郵寄給張宏吉,付款簽收簿可證。可見縱使有貨物稅
問題,亦應由團昱公司繳納,非被告繳納,被告自行向國
稅局補繳稅款,乃不明究理,與原告何干,自不得主張抵
銷。至於印花稅部分,印花稅稅率為千分之一,則稅額僅
2560元,並非被告所稱之5120元,又此部分被告並無受損
害,自不得主張抵銷。
二、被告則以:
(一)全野公司前分工合作協議書冷凍機械部份股東成員有甲○
○、 吳仁義 、 曹溫榮 。92年私下成立吉野冷凍調理設備股
份有限公司,對外均以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為
對外窗口,94年不料冷凍機械部門股東爆發甲○○自肥案
,引發股東不和,宣佈解散。
(二)原告前機器部門股東三人依分工合作協議93年6月承製柏
萊特統一高島屋,乙○○所下訂單795,250元包括送貨保
固壹年,乙○○付清貨款後,因柏萊特統一高島屋合作案
失敗,櫃子未送無保固責任,該退乙○○先生以總額7%
算該退55,667元,該先扣除結清,日後由全野公司負安裝
保固責任。關於柏萊特烘焙坊該退55,667元乙事,依過去
全野冷凍調理設備(股)公司慣例和南部協力廠商委託保
固壹年,是以總額7%計價,有其股東之一吳仁義可證,南
部廠商高雄永豐冷凍何老闆、台中勝鋒冷凍蘇老闆或全野
公司前會計 蔣緯珠 可證。
(三)原告92年又因偷做互助工程的冷暖房所遺留下來的保固、
尾款、稅金均未決定,乙○○以偽造文書、背信、刑事追
訴中,所開的支票也退票36萬,應補足36萬現金保證金負
保固責任完後返還。原告辯稱在互助工程所承包冷暖房已
在96年底保固期滿,事實還要到98年底。全野有寄出存證
信函要甲○○拿互助所開保固期滿證明到全野公司拿回保
固保證票,至今置之不理而保證票也一一過期,全野公司
為確保權益,近期將票提示。而在分工合作結束後,而遺
留盈餘發票庫存近200萬元也不與理會,處理盈餘要40萬
元。
(四)分工協議中所代轉人工電話費,95年1月至8月的保固服務
轉接人工費50,000元,應先扣除。原告在搬離全野公司現
址所留下客戶壹年保固的叫修服務,委由全野公司轉接到
甲○○95年1月所成立的吉野國際冷凍設備有限公司,全
野公司所代轉電話長達8個月,包括互助公司叫修,依分
工協議第八條分工經營期間乙方對外業務若須甲方出面處
理時,乙方應依實際費用支付甲方,故全野公司代表人乙
○○如此要求不為過,何況裡面包括互助工程公司叫修紀
錄,高等法院在兩造判決中指電話轉接沒有互助叫修紀錄
,因當時沒有全部影印及兩造無超過100萬,不得上訴之
議就此結案,全野公司當時顧及公司商業機密才沒全部影
印。
(五)原告偷開退輔會工程案發票和互助工程冷暖房發票如出一
轍,分項工程中四門冷藏庫四台冷藏工作台冰箱及其它項
目也未提出完稅證明給全野公司,經乙○○查詢台北縣國
稅局第三課 張金枝 所給說明,貨物稅規定冷凍冷藏庫必須
100之50以上透視展現才免徵貨物稅。並附上現場所承做
冷凍冷藏庫相片。其它多項產品公司營業項目沒有做,原
告也沒提清單、協力廠商的電話、維修連絡人。全野公司
完全不知情,把稅金、維修責任都留給全野公司,乙○○
要原告等提出完稅証明或免徵証明官方文件,全野公司才
會付款。筆跡是蔣緯珠所開發票章,也是在全野公司負責
人所監管中所未曾蓋過,而退輔會發票印章和互助冷暖房
發票章一模一樣,這不是偷開、偷蓋,並附上互助工程被
偷開的發票,是原告承認此事,雙方協議前交出的偽刻印
章供庭上確認,互助冷暖房發票是否和退輔會的發票相同
。
(六)同期爆發原告偷刻印章、偷開冷暖房工程發票高達壹仟陸
佰萬元,另案追訴中。原告和全野公司已在94年11月28日
寫下協議書,終止分工協議書並搬離全野公司。原告故意
隱瞞吉野冷凍公司已在94年11月25日正式解散之事實,並
用吉野冷凍公司代表和全野冷凍公司簽協議書,並令全野
公司前分工合作中柏萊特要退55,667元求償無門,原告裝
傻不知如何計算。吉野冷凍公司在分工合作中,用全野公
司名義所賣冷藏展示櫃之壹年保固由全野公司代轉電話給
甲○○的電話費和工資8個月50,000元也賴著不給,退輔
會的貨物稅也尚未結清。
(七)依分工協議書內容第七條:乙方所營項目其產品等,應全
部向原公司進貨購買,公司不得拒絕,若須對外進貨,須
經甲方同意,退輔會這些設備絕對數百分之九十買空賣空
向外買,也未向甲方報備或說明,公然背信、偽造合約。
分工協議書內容(詳如第九條)乙方若遇任何變故而不能
繼續經營時,所欠公司款項得由乙方之財產貨品中抵扣之
,所以全野公司對退輔會保證金乙事,原告若無法和原股
東一起處理,全野冷凍公司以概括承受、不以受理。
(八)原告追討前分工合作中違反分工合作協議內容,用全野公
司負責人名義簽約,偷開發票及偽造發票章,未知會全野
公司。所做退輔會的工程尾款128,500元,在97年11月28
日出庭中,全野公司代理人乙○○依分工合作協議主張應
扣除原告等人在全野公司的分工合作中應支付分工中的帳
款及應付稅金之金額。
⒈全野公司再次提出原告偷做互助工程所開出保固,每壹年
以7%計算做為保證。可證7%為常態的支付保固%數其股東
可證明(詳如保固票、保證切結書內容)在分工合作中,
原告等人承接乙○○所發之柏萊特工程795,250元,該退
未保固、未運送、安裝費7%是55,667元應扣除。
⒉原告用全野公司名義承接冷凍設備報價合約書之經手人均
為原告,在94年所承攬的冷凍藏示櫃和叫修記錄本登記客
戶欄一模一樣,含一年免費保固責任,原告95年1月25日
搬離全野公司,口頭要求全野公司代轉保固叫修電話日後
費用會付,期間長達8個月,轉接前三個月全部轉接,包
括滿一年的客戶(詳如保固維修記錄本)內容均有對價關
係,代轉人工電話費50,000元理應優先扣除。
⒊違反分工合作內容未知會全野公司同意所承接退輔會的工
程中,4台四門凍庫經台北縣國稅局認定需罰十九萬,經
全野公司乙○○說明原委被偷開,稅務員張金枝向課長陳
靜文解說,最後以補稅94年8月做加滯納金合計21,952元
,限98年1月15前繳納理應優先扣除。
⒋原告等人在分工期間94年8月所用全野公司和退輔會簽合
約書金額2560,000元所需千分之一,雙方合約書要貼印花
稅5,120元整,未貼被查到罰5至8倍,理應優先扣除。
⒌以上所例4項共要132,739元,原告要討金額尚不足抵欠,
原告理應和其它股東一起出面協議、解決以上債務。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3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業務中機器按裝、維修、保固、進口冷凍設備
代售部分、外銷冷凍代售、同行客戶之維修等項目撥由伊全
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一切損益與被告無涉,並自83年5
月1日起生效,分工合作營運中所使用之公司發票,其應繳
稅款及年終結算所發生之所得稅,均按雙方實際使用額分別
結算負責繳納,嗣至95年1月25日,被告要求伊不得再經營
該公司業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工合作協議書為證,此部
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經營被告公司業務期間
,曾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退輔會簽訂「94年房舍整建附屬
設備採購案」合約書,並依約繳納保證金12萬8,500元,嗣
因保固期滿,而經退輔會退還履約保證金等情,亦業據原告
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訓練中心「94年房舍
整建附屬設備採購案」合約書、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匯
款單、律師函等件各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採信。
五、至被告答辯稱關於柏萊特烘焙坊該退55,667元一節,已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另55,667元被告係以
總額7%計算,亦未見其說明根據之所在。況該案既然為原告
所承作,依分工合作協議書之約定,盈虧及履約、保固責任
均由原告獨力負責,與被告無關,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
取。
六、被告另有關於互助工程遺留下之保固、尾款、稅金均未決定
云云,惟查,互助工程案截至目前為止,被告並無法證明有
發生何種保固、稅金問題,而所有維修、保固之問題,依約
定亦均由原告負責處理,與被告並無關連,是被告所辯並無
理由。至於所謂之退票情事,乃係因原告並無發生保證切結
書所載之情事,而被告竟任意提示,原告不甘損失故意不予
兌現,據此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任何違約情事。
七、至被告所謂關於代轉人工電話費部分,原告對此加以否認,
自難以認定被告有為登記、代轉人工電話費之事務,對於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八、另被告抗辯所謂關於偷開退輔會工程及互助工程案發票一事
及被告主張原告遺留盈餘發票庫存近200萬元,處理盈餘須
40萬元云云,此部分業據被告於前案提出,惟被告自始至終
並未舉證說明所謂之庫存發票應如何處理,或原告應就上開
情事,應負如何法律上之責任,是其執此做為拒絕付系爭款
項之理由,亦非可取。
九、再關於被告主動向台北縣國稅局繳納貨物稅及滯納金一節,
經查原告承攬退輔會工程所交付之四尺不銹鋼冷藏櫃四座係
向訴外人團昱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由
原告與團昱公司之商品訂購確認單第四項、第五項之四尺冷
藏櫃尺寸為「121*80*204」,此與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退
輔會94年房舍整建工程案附屬設備工程採購標單明細第c、d
項尺寸相同;而原告所提出之團昱公司聯絡人為「張宏吉」
,而該明細中c、d項旁邊另有以手寫註明「張宏吉」等字樣
,亦足可證明原告交付予退輔會之冷凍櫃確係向團昱公司所
購買。而原告當時除向團昱公司採購四尺冷藏櫃外,尚有購
賣其他物品,合計價額為401,100元,原告並於94年9月5日
以BS0000000號支票郵寄給張宏吉等情,亦有付款簽收簿可
證。據上各項證據足證,本件縱使有貨物稅之問題,亦應由
該第三人團昱公司繳納,非由原告繳納,故被告自行向國稅
局補繳稅款,與原告無關,自不得據此而主張以此金額抵銷
。至於印花稅部分,印花稅稅率為千分之一,則稅額僅2560
元,並非被告所稱之5120元,又此部分被告並無因此而受損
害,自亦不得主張抵銷。
十、再本件關於原告之請求權之基礎,乃係依據分工合作協議書
第一條而來,約定項目係由原告全權經營、營運獨立,今後
所營一切損益與原有公司無涉為原則。據此,原告前於另案
中亦曾依分工合作協議書第一條就該協議書範圍內之營業收
入向被告請求,且有包含本案請求之標的金額,然除本案請
求之標的金額,因當時履約保證金尚未發還之原因,故遭法
院將該部分之請求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請求,均獲得勝訴確
定判決在案,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49號民
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在退輔會
發還系爭保固金後,依兩造間協議書之協議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12萬8,500元及自原告催告函送達之翌日即97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十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一
一、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