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蔡永宏 即 蔡水琴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台幣柒佰肆
拾元,餘新台幣貳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訴
外人珞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珞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9907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伊公司承保之訴外人 林良村
所有車牌號碼00–19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使
系爭保車毀損,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因系爭保車送修所需修復費用共計新台
幣(下同)63,895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被
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
,請求被告賠償63,8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8日上午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台中市○○路與中山路口時,與伊
公司承保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該保車毀損,伊公司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63,895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
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並有事故發生時到場處理之警
員丙○○製作而經被告簽名之台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與
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而致該保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
車所有人林良村就該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
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侵害其對系爭保車之所
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林良村所受損害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
侵害訴外人林良村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車由台中港
路行駛五權路左轉車道往中山路左轉,而訴外人林良村則在
其同向前方駕駛系爭保車由台中港路行駛五權路左轉車道往
民族路方向直行,途經台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時,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前保險桿處與系爭保車之後保險桿處發生碰
撞。事故發生後,被告並表示願意賠償訴外人林良村之車損
修復費用等情,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復
參以證人即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丙○○亦結證稱:伊到現
場時,曾詢問當事人有關車禍發生之情形,雙方駕駛人表示
要自行處理,第一當事人即被告並表示要賠償第二當事人(
按即系爭保車之所有人林良村),伊已製作調查報告表,將
事發經過情形記載於肇事經過欄等語甚詳,是依此等情事以
觀,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其前方
之系爭保車,使該保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63,895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8,682元,工資費用為45,213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
人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卷可查。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
該車發照日期係87年11月19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
94年9月8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6年9個月又20日,顯已超過
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核算,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68元【計算方式:18,682×(1-9/10)=
1,868(元以下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45,213元
,則被告應賠償系爭保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7,081元(
計算方式:1,868+45,213=47,081)。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63,895元予
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附卷可參,但
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復金額僅47,081元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7,08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即740元,餘260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