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桐花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東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6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l月間,簽訂委託合約
書,由原告委任被告協助進行「經濟部96年度協助服務業研
究發展輔導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補助申請之計畫書撰
寫製作,及相關諮詢顧問服務,原告並給付簽約金新台幣(
下同)3萬1470元予被告。詎被告卻未依其所提出之執行進
度規畫表,在96年3月31日至96年4月10日前,將系爭補助案
之計畫書送交原告確認、修改,遲至申請截止日即96年4月
13日,始將計畫書1份送交原告,並將另1份未經原告確認、
修改之計畫書複本,逕以原告公司名義寄送經濟部。惟該計
畫書因與原告當初所冀求朝創新、國際行銷之方向規畫有所
不符,經原告嚴正向被告查詢後,被告僅以電子郵件來文修
正文字,並未有朝創新、國際行銷之實際規畫及執行內容,
被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具有
可歸責性,而被告提出之給付,因不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
給付中之瑕疵給付,且衡諸經濟部補助案申請截止日係96年
4月13日,乃被告於當日方提出不合債之本旨之計畫書,即
屬不完全給付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l
項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況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項、第6項之約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乃發
函傳真予被告,催促其回覆而無效果後,旋即函請經濟部撤
回該不符原告需求之計畫案,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應依約返還簽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相關申請作業辦法規定,系爭補助案送審截止
日期有2次時間,第1次送審截止日期為96年4月13日、第2次
送審截止日為96年8月3日,而被告謹遵契約精神及原告指示
,本於誠信原則,撰寫製作申請計畫書,及提供相關諮詢顧
問服務,更於原告遲延提供相關資料等因素下,仍竭力如期
於上開第1次送審截止期限前之96年4月13日,將系爭補助案
送經濟部審核,就此原告已自認在案,足證被告確已依約履
行。雖被告提送經濟部之申請案未經原告用印,惟此為經濟
部所容許補正者,且於維護原告權益,亦無不妥,乃原告逕
自撤回已送審之申請案,致系爭補助案無法順利通過審核,
應非屬被告因素所導致,從而,原告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簽約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l月間,簽訂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協助進行「經濟部96年度協助
服務業研究發展輔導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補助申請(
以下簡稱系爭補助案)之計畫書撰寫製作,及相關諮詢顧問
服務,原告並給付簽約金3萬147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委託合約書、匯款單各一份在卷
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完成委
託工作即計劃書之製作,且被告事後所提之計劃書,與原告
委託之工作內容不符,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有所遲延,且所
提出之計劃書對原告已無利益,爰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被
告返還給付之定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為向經濟部申請「96年度協助服務業研究發展
輔導計畫-業者創新研發計畫」補助,而委託被告完成系
爭補助案之計畫書撰寫製作,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網路公
告網頁,該申請期限為96年2月13日至96年4月13日,是原
告主張被告受託完成之計劃書,其最後完成期限為96年4
月13日,應屬可採。又依卷附被告不爭執之進度規劃表,
被告應於96年3月31日起,至96年4月10日完成計劃書,且
送原告確認、修改,並於96年4月13日完成送件申請,是
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96年4月10日將計劃書初步完成,
並送原告表示意見,確認應否修改;且應於96年4月13日
前,得原告之確認後,完成計劃書之製作,並經原告同意
執行送件申請,亦屬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
後,未依其所提出進度規畫表所載流程,於96年3月31日
至96年4月10日前,將補助案之計劃書送交原告確認、修
改,竟遲至補助案申請截止日即96年4月13日,始將內容
不符之計劃書一份送交原告,而將另一份未經原告確認之
計劃書複本,逕以原告公司名義寄送經濟部申請,後原告
認被告所製作之申請計劃書,未符原告要求之本旨,原告
認為不妥而將該申請案件撤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於96年4月13日電子郵件一份、申請文件查核表一
份、經濟部96年4月26日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約將初擬之計劃書,於96年4月10日送原告確
認,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以原告之名義,將未經原告確認
內容之計劃書,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之事實,亦屬可採。另
原告於收悉被告計劃書後,對被告所製之計劃書內容,未
朝創新、國際行銷之實際規劃及執行,亦不表贊同,經原
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亦回覆將予修正等情,亦有原
告所提出被告96年4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一份,在卷可參,
顯見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初步完成之計劃書內容,並未確認
,且不表贊同之事實,亦屬可採。按系爭計劃書之製作,
乃原告欲以「新行銷模式」,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服務業行
銷補助,其內容完善與否,關係申請案能否成功,並關係
外人對原告經營行銷理念之觀感,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所製
作之計劃書內容,應於提出申請前完成,並經原告確認,
否則不得任意以原告之名對名行文申請,本屬常情,今被
告製作之計劃書,未經原告審認,被告即以原告名義出申
請,原告於審認被告之計劃書與其經營理念不符時,就未
經其同意之申請內容,加以撤回,實屬合理。被告未依期
將其計劃書送原告確認,且未經原告同意即以該未經原告
確認核可之內容,對外行文申請補助,原告主張被告有違
約,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履行,係原告無理撤
回申請,原告有所違約,實無可採。
(二)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兩造之系爭契約第
5條第5項約定:「於合約期間內,若因乙方(即被告)技
術障礙、人事疏失或其他非屬甲方(即原告)因素所導致
之延誤,致本案未能順利申請,...甲方得以書面通知
乙方,乙方於通知到達一週內仍無明確解決,將視同乙方
片面終止合約。」,同條第6項約定:「乙方發生前項情
形致合約終止,甲方得要求乙方退還所支付之全額費用。
」,按兩造之委託合約約明被告應為原告完成申請計劃書
之製作,且於完成申請後,繼續提供顧問服務,再由原告
給付酬勞,客觀上,兩造契約性質,應屬委任之勞務契約
,雖兩造契約約定於一方違約無法完成申請時「將視同片
面終止合約」,審其真意應是契約雙方於一方有所違約時
,賦予對方終止契約權利之意,是依上開約定,如系爭申
請案件,因被告人為疏失,以致申請案無法順利完成,則
原告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且依系約第6項約定,被
告應將先前向原告所收取之報酬返還原告無誤。是系爭申
請補助案,因被告違約未於期限前,完成原告確認核可之
計劃書,且被告未經原告核可,即擅以原告之名義,用未
經原告同意之內容提出申請,以致原告撤回被告所為之申
請案,被告因可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約完成任務,依約
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終止權,且原告亦於96年4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返還受領之3萬1470元簽約金報酬,於法有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其遲延完成計劃書係因原告送交資料遲延
之故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抗辯事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另被告復辯稱:系補助申請除第
1次送審截止日期為96年4月13日外,另有第2送審截止日
即96年8月3日,原告不得任意撤回申請云云,按依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經濟部網路公告,被告所指第2次送審截止日
期公告,係經濟部於96年4月6日公告,其本係兩造訂約後
方公告之事項,兩造不可能事先預知,自不可能將該經濟
部之事後公告內容,納入兩造契約內容,被告抗辯:系爭
申請補助案至遲得於96年8月3日送審,自無可採;且審諸
被告提出之計劃表,亦規劃於96年4月10日完成計劃書,
並經原告確認核可後於96年4月13日前送件申請,就被告
應完成計劃書之日期,兩造已約定明確,自不因經濟部事
後其他公告而有所不同,被告以前述經濟部事後公告之事
實,即抗辯其於96年8月3日前完成計劃書規劃及申請,即
未違約,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委託合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應依約返還原告所受領之3萬1470元簽約金,從而,原
告依據終止契約之返還簽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