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6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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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字第64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3,693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為銀行,係法人,而被
告住所地設於屏東縣,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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