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從輕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陳家章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109年10月28日止)。詎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8年9月5日9時1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家章於108年9月5日9時1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辯稱:伊可能係吸食他人所請之香菸內摻有毒品所致,且吸食當下並不知香菸內摻有毒品云云。然查,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8年9月5日9時18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2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2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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