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7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9月2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D925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6日10時14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拍照取證後,以北市交停字第1AD9256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應予補充)規定,於98年9月2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1AD9256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在案。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固有於上開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事實,惟異議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肢體障礙人士,本以為可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卻不知該停車位係專供經申請並檢驗合格之「特製車」停放,因異議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請求不要處罰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並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由身心障礙者本人使用或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得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亦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8月26日10時14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前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方式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D925601號舉發單
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佐。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之便利,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依該辦法第9條第1項「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第6條第3項「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及第6條第4項「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應具有汽車或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其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以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特製車者為限」等規定,可知並非身心障礙者即當然可以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尚需申請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後方得合法使用之,且若欲申請機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尚需備有「特製車」供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始具申請資格。而該辦法規定僅領有專用牌照或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才能合法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目的,乃在於使承辦交通違規舉發案件之公務員能當場判定停車者違規與否,進而迅速裁罰或逕行拖吊,如此方能確實保障身心障礙者基本交通權益。異議人既然並未申請前揭專用牌照或識別證,尚不能僅憑其具有殘障手冊,即可任意停放身心障礙者之專用車位。是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其以前詞置辯,亦無足解免異議人違規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200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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