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219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4行部分「說款」應更正為「該款」、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及證人 葉日晃 於本院87年11月20日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比較新舊法:
㈠、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詳如下述)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
㈡、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為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第2次修正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次修正係將刑法第41條原條文修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範疇,從「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2次修正前、後規定,適用第1次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對被告並無不利;又被告第1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就第1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同係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至第2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數額,是比較前開2次刑法修正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相關規定(被告得易科罰金,且折算數額較低),最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久品實業有限公司業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可憑,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開庭時亦當場表示同意被告緩刑,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關於緩刑,縱被告行為時係在修法前,仍一律適用新法),以啟自新。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88年1月11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98年8月24日15時5分許,為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前緝獲歸案,此有本院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法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