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原告 蔡德偉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三陽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244條、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不得附以條件(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如:原告於書狀中表明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萬元,訴訟標的即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67,000元。」等語,然未表明原告於私權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另雖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明「如附件。」然附件為勞工保險局提出與被告之函文,內容包括: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予原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34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1條等,則究係指何者為準?亦付之闕如。是以,本院無從由上開原因事實,得以知悉原告起訴法律關係與事實理由究為何,是請求原告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件:
一、原告起訴狀所載各項得以日後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以及法律上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以及相符之事實理由為何?暨567,000元之計算式為何?並按前揭說明陳報正確訴之聲明到院。
二、請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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