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易泰
徐旭昱徐民佑李碩李虹筠林詩俞 蕭子承 藍瑋宸 陳姝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
0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易泰犯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徐旭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徐民佑犯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李碩犯 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李虹筠犯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林詩俞犯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蕭子承犯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藍瑋宸犯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陳姝妤犯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劉易泰、徐旭昱、徐民佑、李碩、李虹筠、林詩俞、蕭子承、藍瑋宸與陳姝妤(下稱劉易泰等9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加入由 林金德張凱閔潘明威 (林金德、張凱閔及潘明威現於大陸地區監獄執行中)指揮之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林金德在肯亞奈洛比市RundaMumweHouse租用門牌號碼201號別墅籌設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劉易泰等9人分別在該集團中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詐欺方式係由電腦手將欲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電話輸入電腦後,發送詐騙語音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如被害人受騙則轉接與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之第一線人員,佯稱被害人有韓國駐上海領事處退回的包裹未簽收,可能身分遭人冒用,再騙取被害人向公安、警官報案,如被害人誤信者,就轉給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警官之第二線人員接續實施電話詐欺,佯稱身分遭盜用或涉及犯罪,須提供所有財產明細接受調查,再轉由扮演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誆以資金公證等理由,指示被害人將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轉帳至指定之金融人頭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以前開分工方式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所控制之臺灣地區人頭帳戶後,將詐騙贓款以不詳方式提領。嗣經肯亞警方於105年4月8日在肯亞上址別墅查獲上開詐騙集團,並將劉易泰等9人及林金德、張凱閔、潘明威遣送至中國大陸。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查本案被告等因擔任附表一所示之角色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在大陸地區為之,依前揭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院對本案自有審判權,先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泰、徐民佑、陳姝妤即 陳彩瑜
、林詩俞、李虹筠、蕭子承即 蕭燃 、藍瑋宸即 藍晨方 、李碩、徐旭昱即 徐偉倫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卷㈠【詳如卷宗對照表,下不贅述】第4至
6頁反面、第16至18頁反面、第26至28頁、第34至37頁、第43至45頁反面、第51至53頁反面、第59至63頁、第69至73頁、第79至84頁;卷㈣第20至32頁;卷㈤第83至86頁、第223至225頁、第233至235、295、306頁),核與證人 王春國白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卷㈠第92至93頁反面、第97至98頁反面),並有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取保候審決定書、具保書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中華民國技術士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田村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暨105年4月7日詢問筆錄、
105年4月29日詢問筆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中關村派出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暨詢問筆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刑終21號刑事裁定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55號刑事判決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
6月6日檢資登字第10814031730號書函暨檢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09年偵字第400號詐欺案詢問被告資料表各1份、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對照表9份(見卷㈠第7至9頁反面、第10至12頁、第19至21頁反面、第25頁、第29至30頁反面、第38至39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第54至55頁反面、第64至65頁反面、第74至75頁反面、第85至86頁反面、第90至94頁、第95至98頁反面、第100至
104頁反面、第105至131頁反面、第132至147頁、第18
0至181頁;卷㈣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修正,經總統於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等雖加入詐欺集團,然該集團並非屬具有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組織,自無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之餘地,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又洗錢防制法於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第3條第2項第1款原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之罪。」修正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在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修正為「特定犯罪」,並刪除刑法第
339條「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之限制,使刑法第339條之罪成為特定犯罪,然本案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等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尚未達500萬元,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自不得以105年12月28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相繩,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㈡核被告劉易泰、徐旭昱、徐民佑、李碩、李虹筠、林詩俞、
蕭子承、藍瑋宸與陳姝妤等9人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易泰、徐旭昱、徐民佑、李碩、李虹筠、林詩俞、蕭子承、藍瑋宸、陳姝妤、林金德、張凱閔、潘明威等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徐旭昱前於10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其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其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惡性存在,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被告等9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詐騙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實均值非難。並審酌被告等9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被告等9人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詐騙所得金額等節,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劉易泰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被告徐旭昱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自己開業販售手工果醬,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被告徐民佑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被告李碩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前從事洗車業;被告李虹筠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旅館前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萬多元;被告 林詩瑜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酒店經濟,月收入約新臺幣20萬元;被告蕭子承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水電學徒,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被告藍瑋宸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從事包裝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3,000至2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卷㈤第309、3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㈤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其應執行刑之量定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外部界限,此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刑法第57條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參照)。審酌被告等9人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等9人各自分擔詐欺集團內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等9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易泰、徐旭昱、徐民佑、李碩、李虹筠、林詩俞、蕭子承、藍瑋宸與陳姝妤在大陸地區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業經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京02刑初53號判決判處被告劉易泰有期徒刑1年9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
0元;被告徐旭昱、 李碩經 有期徒刑3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確定;被告徐民佑有期徒刑2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被告李虹筠、林詩俞、蕭子承、藍瑋宸、陳姝妤有期徒刑2年6月,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後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以(2018)京刑終21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嗣被告等9人在大陸地區服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歸臺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偵查中、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卷㈣第20至34頁;卷㈤第306至307頁),並有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刑終21號刑事裁定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5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卷㈠第100至104頁反面、第132至147頁),且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等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本案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沒收: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如採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互齟齬,實務上乃改就各人分得之數沒收,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亦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固有約定報酬,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們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卷㈤第307頁),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業已領得報酬,是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姓名│擔任角色││號│││├─┼───────┼─────────────────┤│1│劉易泰│第一線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兼廚師│├─┼───────┼─────────────────┤│2│徐偉倫即徐旭昱│第二線大陸公安局公安│├─┼───────┼─────────────────┤│3│徐民佑│第一線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兼廚師│├─┼───────┼─────────────────┤│4│李碩│第二線大陸公安局公安、第一線快遞公││││司客服人員│├─┼───────┼─────────────────┤│5│李虹筠│第一線快遞公司客服人員│├─┼───────┼─────────────────┤│6│林詩俞│第一線快遞公司客服人員│├─┼───────┼─────────────────┤│7│蕭燃即蕭子承│第一線快遞公司客服人員│├─┼───────┼─────────────────┤│8│藍晨方即藍瑋宸│第一線快遞公司客服人員│├─┼───────┼─────────────────┤│9│陳彩瑜即陳姝妤│第一線快遞公司客服人員│└─┴───────┴─────────────────┘附表二:
┌─┬─┬──────────┬───────┬─────┬─────────────────┐│編│被│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入之帳戶│論罪科刑││號│害││及金額(人民幣│││││人││)│││├─┼─┼──────────┼───────┼─────┼─────────────────┤│⒈│白│由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105年4月6日│0000000000│劉易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鷺│假冒順風快遞公司客服│14時39分許,在│000000000│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人員,於105年4月6│北京市海淀區北│號│年伍月。││││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四環西路11號││徐旭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予被害人白鷺,佯稱被│中科院工程熱物││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害人未投遞成功之簽證│理所之ATM自動││徒刑壹年捌月。││││可能係遭人冒用身分辦│櫃員機匯款7萬9││徐民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理云云,引導被害人將│620元。││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電話轉接至詐欺集團第│││年伍月。││││二線假冒公安局公安、│││李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警官之成員,再由該集│││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團成員對其誆稱涉嫌楊│││柒月。││││富生非法集資案、銀行│││李虹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帳戶將遭凍結云云,致│││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年陸月。││││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右│││林詩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列帳戶。【起訴書記載│││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之犯罪事實有誤,應予│││年陸月。││││更正】│││蕭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藍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姝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⒉│王│由詐欺集團第一線成員│105年4月7日│中國工商銀│劉易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春│假冒順風快遞公司客服│11時30分許,在│行00000000│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國│人員,於105年4月6│北京市海淀區玉│0000000000│年伍月。││││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海園大廈底商之│6號│徐旭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害人王春國,佯稱被害│ATM自動櫃員機││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人遭冒名辦理護照,為│匯款5萬元。││徒刑壹年捌月。││││被害人向上海公安局報│││徐民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案,嗣再分別由冒充上│││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海公安局警官、檢察官│││年伍月。││││之詐欺集團第二線、第│││李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三線成員先後撥打電話│││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予被害人,對其佯稱因│││柒月。││││涉嫌 楊福生 非法案件,│││李虹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須提供財產明細、金融│││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資料,為其解決問題云│││年陸月。││││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林詩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於右列時間、地點匯│││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款至右列帳戶。【起訴│││年陸月。││││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誤│││蕭子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應予更正】│││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藍瑋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姝妤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名│簡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43號偵查卷宗│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1號偵查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宗卷㈠│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號偵查卷宗卷㈡│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卷宗│卷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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