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453號聲請人即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由本院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稱:伊所涉犯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案情明朗,且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無任何前科紀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情形,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伊父親患有高血壓、痛風等疾病,亟需照顧看護,伊係家中獨子,背負工作賺錢之重任,在伊遭受羈押後家人痛苦不堪,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八日、十日,在臺南縣關廟鄉、臺中縣大甲鎮、臺中縣新社鄉等地,持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及偽造之檢察、司法機關公文書,並冒充公務員,多次向被害人乙○○、甲○○、丙○○等人佯稱監管財產而詐騙財物,再於得手後將款項交由綽號「小無敵」之犯罪集團成員,此據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要件相符。另被告所從事之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多數思慮欠周之民眾蒙受財產損失,且使接獲詐騙訊息之人,隨時處於猜疑不安之擔憂情境,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甚鉅,更不宜輕率縱放,致令被告心存僥倖,重蹈覆轍。被告雖辯稱自己並無逃亡之虞,且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必要,而認本院毋庸繼續羈押云云,惟本院羈押被告所依據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並非其所主張之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是以被告有無逃亡、串證之虞或是否涉犯重罪,均與本案羈押被告之事由無涉,更無從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不法紀錄,即可遽謂本院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是否確屬家中經濟來源之唯一依靠,又上有患病父親亟待照顧等情,則未見被告提出事證以佐其說,本難率予採信;且被告因本案遭受羈押之前、後,其家中經濟結構及父親罹病情形並無不同,被告在先前猶無視於家人內心感受或對其善盡照顧保護義務之期待,而甘冒詐欺犯罪之不法,致使家人蒙羞,何能認其在遭受短暫時日之羈押後,即能充滿背負家中經濟重擔之自覺,並時時以父親患病為念?況該部分事實之有無,亦與本院前揭羈押理由並無直接關聯,無從憑此否定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嫌無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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