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帶源
王世瑝陳奕愷黃桂強陳婕楓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4、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帶源:
(一)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電腦螢幕拾伍台、電腦主機伍台、不斷電系統參台、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貳台、監視器壹組、數據機貳台、網路分享器壹台、筆記本參本、隨身碟壹支、外接式硬碟壹台,均沒收。
二、王世瑝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螢幕拾伍台、電腦主機伍台、不斷電系統參台、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貳台、監視器壹組、數據機貳台、網路分享器壹台、筆記本參本、隨身碟壹支、外接式硬碟壹台,均沒收。
三、陳奕愷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螢幕拾伍台、電腦主機伍台、不斷電系統參台、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貳台、監視器壹組、數據機貳台、網路分享器壹台、筆記本參本、隨身碟壹支、外接式硬碟壹台,均沒收。
四、黃桂強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螢幕拾伍台、電腦主機伍台、不斷電系統參台、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貳台、監視器壹組、數據機貳台、網路分享器壹台、筆記本參本、隨身碟壹支、外接式硬碟壹台,均沒收。
五、陳婕楓共同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螢幕拾伍台、電腦主機伍台、不斷電系統參台、傳真機壹台、電子計算機貳台、監視器壹組、數據機貳台、網路分享器壹台、筆記本參本、隨身碟壹支、外接式硬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及證據欄(四)補充查扣物品「傳真機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王世瑝、陳奕愷、黃桂強、陳婕楓均係犯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5人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接續犯,僅論一罪。就賭博罪部分,被告5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帶源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林帶源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機會,乘機予以貸款收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並破壞正常之經濟秩序,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林帶源有公共危險、毒品等紀錄、被告黃桂強有賭博之紀錄、其餘3名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賭博期間不短、規範不小;兼衡各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三、
(一)依被告林帶源之陳述,其重利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博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偵1031號卷第10頁反面、警0000000000號卷第10頁)。上開金額,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電腦螢幕15台、電腦主機5台、不斷電系統3台、傳真機1台、電子計算機2台、監視器1組、數據機2台、網路分享器1台、筆記本3本、隨身碟1支、外接式硬碟1台,為被告林帶源所有供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帶源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之原則,於各被告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黃桂強取得之2萬5000元,為受僱於被告林帶源之月薪,非屬犯罪所得,自不得併予沒收。
(四)扣案重利被害人 陳志鴻 所簽立票號為CH446477號之本票1張,雖係被告林帶源因貸放重利與被害人所持有,然上開本票僅係被害人交付以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係被告林帶源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被害人已還清積欠被告林帶源之款項,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9頁反面,從而檢察官於執行時,上開本票不宜發還被告林帶源,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二、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林帶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106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鎮○○路全家超商前,乘陳志鴻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月息45分,換算年利率為540%),經預扣第1期利息後,林帶源僅交付1萬7,000元予陳志鴻,並要求陳志鴻簽立本票1張作為上開借款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 林帶源復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6年3月間起,陸續僱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王世瑝、陳奕愷及黃桂強,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94之13其承租之「義竹池府千歲會館」內,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以運動賽事輸贏為標的之法老王、永利、RICH、金財神、總動員及翔翔等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入上揭賭博網站選擇球隊及賭注金額後下注簽賭,以俗稱「打洞」(即透過人工即時監看不同運動賭博網站對同一場賽事之賠率變化,利用賠率之不同,同時在不同網站針對同一場賽事雙向下注以賺取賠率差)之賭博方式,在賠率不同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以從中套取利潤;並自同年8月間起,僱用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婕楓擔任會計,負責場所環境、員工三餐及記帳等事宜。
三、嗣於106年10月31日上午,為警分別在嘉義縣○○鄉○○村○○段○○○號之「巧福社」及嘉義縣義竹鄉義竹94之13查獲,並扣得本票1張、身分證影本1張、電腦螢幕15台、電腦主機5台、不斷電系統3台、電子計算機2台、監視器1組、數據機2台、網路分享器1台、筆記本3本、隨身碟1支、外接式硬碟1台等物。
四、證據:
(一)被告林帶源、王世瑝、陳奕愷、黃桂強及陳婕楓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志鴻之指訴。
(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FB放款廣告截圖、照片8張、隨身碟網路簽賭資料、通訊監察網路簽賭資料、手機檔網路簽賭資料在卷可稽。
(四)本票1張、電腦螢幕15台、電腦主機5台、不斷電系統3台、電子計算機2台、監視器1組、數據機2台、網路分享器1台、筆記本3本、隨身碟1支、外接式硬碟1台扣案可資佐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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