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適有 陳品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6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至設有「停」標字之路口需停車再開,且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竟未停車即冒然駛入路口,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品宏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且未讓右方車先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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