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68號受裁定人即附帶上訴人 施呈隆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 謝東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調解成立者,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因之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帶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本院112年度簡上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內容第3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而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次查,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附帶上訴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8,897元,應徵裁判費4,635元,依上開說明,附帶上訴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3分之2即3,090元【計算式:4,635×2/3=3,09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545元【計算式:4,635-3,090=1,545】,應由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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