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49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74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88、89年間因強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35號、及89年度易字第7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之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89年12月1日入監,而於92年5月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3月19日。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657號、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3月19日接續執行,於96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為97年2月19日,惟於假釋期間內之96、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97年度審訴字第126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3鄰頂社9之3號住處,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7年8月21日10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村3鄰頂社9之3號住處,以抽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1日14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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