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美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0度交簡字第6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美英於民國99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沿彰化縣○○鄉○○路北往南車道右側由南往北方向行走,途經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路口,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人應靠邊行走,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邊行走,適 阮賽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不及,撞擊由南往北行走之蔡美英,蔡美英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阮賽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阮賽惠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併移位、左腹部及左肩、左腳大姆趾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認被告蔡美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後,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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