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通億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通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通億前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94號、88年度易字第4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亦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 曾銀平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曾銀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春益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與「陳春益」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曾銀平之人頭配偶,於91年12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於91年12月27日返回臺灣,將上開結婚公證書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再由蕭通億於92年1月28日(起訴書誤繕為92年1月18日)持上開結婚資料,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蕭通億與曾銀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蕭通億旋於翌(29)日持前揭不實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而行使之;繼於同日由蕭通億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配偶曾銀平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准曾銀平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曾銀平,使曾銀平得於92年3月25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曾銀平於99年3月4日因逾越停留期限,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收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通億固坦認有於91年12月26日與曾銀平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月28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嗣於翌(2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辦理對保事宜,繼於同日向移民署申請配偶曾銀平入境,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核准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曾銀平得於92年3月25日進入臺灣地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伊與曾銀平係透過陳春益之介紹認識,伊與曾銀平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曾銀
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曾銀平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處分書、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9年3月31日高市苓戶字第0990001564號書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12至21、23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伊於91年12月間,至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曾銀平第一次見面,隔日旋即交往,交往2至3個月後即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曾銀平進入臺灣地區後,住在伊住處2年,在渠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每月給曾銀平1至2萬元,伊與曾銀平並有發生過性行為云云。然觀諸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警卷第2頁),其上明載被告僅在91年12月13日出境臺灣,並於同年月27日旋即返國,足認被告在大陸地區僅有極短之2週時間,之後未再前往大陸地區,則被告辯稱伊在大陸地區與曾銀平見面後交往2至3個月始結婚,已非無疑。再關於被告與曾銀平假結婚之細節,證人曾銀平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係透過小叔「老五」介紹與被告結婚進入臺灣地區,伊必須支付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來回機票及新臺幣(下同)3萬元,伊與被告結婚前,未見過彼此照片或通過電話,婚後亦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或同床共枕,伊來臺後,曾至被告住處住過一晚,翌日即搬往小叔住處居住,在小叔住處居住大約3個月左右後,又搬至高雄市林園區昭明地區居住等語(見警卷第
6至7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透過小叔「老五」與被告假結婚,伊共支付被告2萬元及來回機票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參以證人曾銀平與被告並無任何夙怨嫌隙,證人曾銀平自陳與被告假結婚之情,亦可能因此遭遣返大陸地區,對其並未有利,衡情證人自無蓄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曾銀平於偵查中之證詞信而有徵,可以憑取,故被告辯稱其與曾銀平係真結婚,有與曾銀平發生性行為云云,顯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蕭通億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
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9條規定依行政院92年12月29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關於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2項增訂「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斷。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關於刑法第214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2.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惟於本案不生影響。
3.又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改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則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應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於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並有加重其刑之情形時,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⒌另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則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蕭通億以虛偽結婚之方式,在大陸地區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向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與曾銀平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被告並持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向移民署申請配偶曾銀平入境臺灣地區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戶政事務所就結婚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復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曾銀平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後,再持大陸地區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矇使相關主管機關辦理文書認證、結婚登記及許可入境,使曾銀蘋進入臺灣地區,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春益」之成年男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與曾銀平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曾銀平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曾銀
平進入臺灣地區,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行政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困難,更可能衍生非法工作等社會問題,行為實屬不當,且被告於曾銀平已坦承假結婚後,仍堅稱與曾銀平為真結婚,難認犯後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本條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99年6月18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9年12月16日經警緝獲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
1份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3至6頁),足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通緝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適用。是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