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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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自立選任辯護人蔡東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自立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自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邱品豪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雪芙蘭應召站」(下稱系爭應召站),以不詳方式取得NURJAWADI(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自99年8月3日起,在八大娛樂網(網址http://www.8big.org.tw/web/2g/99)上刊登「大高雄兼職美眉群亮麗網拍模特兒火辣夜店妹清純學生應有盡有解決你的需求滿足你的需要外約專線0000000000(下稱系爭A電話)如姐」廣告,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由邱品豪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應召營利方式為:不特定男客撥打系爭A電話,欲與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雙方即約定時間、地點及價額,由系爭應召站成員通知邱品豪,邱品豪再依指示,以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應召女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迨性交易完成後,應召女子以電話聯絡邱品豪載其離去,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至4,000元不等,應召女子分得1,600元報酬,邱品豪則可獲得每小時200元佣金,於邱品豪下班後,再撥打夏自立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電話),約定時間、地點,將餘額繳回夏自立,共同以此方式媒介以營利。嗣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警員喬裝男客撥打系爭A電話,假意相約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麗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邱品豪於接獲系爭應召站之電話指示後,即以上開方式聯絡應召女子 陳儀芳 ,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儀芳至上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時,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邱品豪於99年8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供詞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深刻,且該警詢之證詞亦屬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及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等特別情形;是本院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夏自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夏自立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系爭B電話確係我所申辦、使用,並我與邱品豪是打麻將認識的,99年有一段時間邱品豪會打系爭B電話給我,詢問有沒有牌咖可以打麻將,或打來聊天。我並沒有經營或參與應召站,也不是邱品豪於警詢時所說交錢對象之應召站的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應召站之經營方式,係在前開網址刊登「大高雄兼職美
眉群亮麗網拍模特兒火辣夜店妹清純學生應有盡有解決你的需求滿足你的需要外約專線0000000000如姐」廣告,待不特定男客撥打系爭A電話,欲為性交易行為,雙方即約定時間、地點及價額,由系爭應召站成員通知司機邱品豪,邱品豪再依指示聯絡應召女子,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性交易地點,迨性交易完成後,應召女子以電話聯絡邱品豪載其離去,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500至4,000元不等,應召女子分得1,600元報酬,邱品豪則可獲得每小時20
0元佣金;於99年8月5日下午4時30分,警員喬裝男客撥打系爭A電話,佯稱欲為性交易,並與系爭應召店約定在「麗馨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行為,邱品豪在接獲系爭應召站之電話指示後,即開車搭載陳儀芳至上開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邱品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緝卷第17、18頁、偵一卷第4、5頁、審卷第17至27頁)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陳儀芳於警詢時(偵緝卷第19至2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系爭廣告1紙(偵二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9年8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邱品豪部分,偵二卷第65至68頁)、0000000000號與系爭A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二卷第74頁)、邱品豪所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14、15頁)、查獲現場照片1份(偵緝第30、31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邱品豪於99年8月5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我是看報紙
應徵應召站的司機工作,就是載運小姐到各處賣淫。於99年
8月5日載運應召女子陳儀芳接客,包括被查獲這次共計3次,第一次是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路「名館飯店」、第二次是下午4時10分許,在高雄市○○路「國眾飯店」。
公司應召站名稱為「雪芙蘭」,公司均以無顯示號碼電話,撥打我手機號碼000000000號通知我。又陳儀芳接客每次收取3,500元至4,000元,扣除應得1,600元後,陳儀芳即將其餘款項交付給我,我於每日晚上12點下班後,就打電話系爭B電話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約定地點交付剩餘的錢給他(偵二卷第55至59頁)等語。並證人即應召女子陳儀芳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查獲前,我有與2個客人從事過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時間為40分鐘,每次性交易價錢都是應召站與司機聯繫,由司機向我告知每次交易價錢,有3,500元及4,000元價格。我當日所得都交給司機邱品豪處理。我與應召站分帳,是由應召站幫我接客人並與我聯繫,應召站會派司機接送,並由我支付司機1小時200元時薪,而我每次所得就是1,600元,所剩下餘款由司機交回應召站(偵緝卷第20頁)等語。 復邱品豪 確曾以其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系爭B電話,有通聯紀錄清查表1紙(偵二卷第75頁)可按。據上,應召女子收取每次性交易代價後,扣除應得1,600元報酬外,其餘款項交付司機邱品豪,再由邱品豪於每日晚上12點下班後,撥打系爭B電話與被告聯繫,約定地點,交付扣除應召女子及司機佣金應得款項之餘款予被告;並非應召女子僅交付司機邱品豪每小時200元佣金,而由應召女子再與系爭應召站分帳甚明。
㈢查,證人邱品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警詢時稱小姐從
事性交易之後收取的報酬,扣除小姐自己的部分,其他的都交給我,我再扣除自己的部分,於每天晚上12點下班之後,撥打系爭B電話給不詳姓名男子,約定地點,將扣除小姐及我應得部分,當日交易餘額繳回應召站,是要配合警察製作警詢筆錄的。盡量配合警方,盡早作完就可以盡早出來。警察是叫我盡量配合,按照程序來,他們辦很多次了,叫我配合。警察也不是引導,是之前有紀錄,按照電腦上的問題問我是或不是。當時製作警詢筆錄的情形,就像在法院審理時檢察官這樣問,照程序來回答。警詢時回答之報酬交回應召站的方式,是你自己亂回答的,不是警察引導我,也不是電腦已經打好了叫我照唸。警詢全部都是出於自己的意思回答。是因我急著想作完筆錄出來,所以回答內容才與事實不一樣。事實上我只拿了自己的工錢部分,其餘款項都是由小姐轉交應召站,我是因心急,想要趕快把筆錄作完,盡速離開。我認識在庭被告夏自立,是打牌認識的。被查獲當時我有被告的手機號碼,是在一起打牌時朋友給的。我平常不會經常與被告聯絡,要打牌時才會聯絡。我於第一次警詢時,回答警察說我每天12時下班就會撥打系爭B電話給一名不詳之男子,約定地點交付小姐接客的報酬給該支電話的人,這是因為第一次進警局製作筆錄,為了要配合警察製作筆錄,才會把這支電話號碼交出來,沒想到竟然害到我朋友夏自立,感到非常抱歉。當時因為警察要一個門號,我要配合警察,想說無關緊要,就將系爭B電話那個號碼交出來。系爭B電話是從我的手機通聯出來的。當時我是看著自己的手機去查,一定要有號碼去配合製作筆錄,想說這個號碼應該比較沒什麼關係就交出來。又當天我雖然有很多通通聯,因我想要趕快配合警察交出一支號碼,情急之下就將這支比較沒有關係的號碼交出來。我因對系爭B電話沒有印象,因我沒有將姓名輸入手機,想可能是無關緊要的朋友或其他的電話,就交出去了。我於99年8月5日被查獲當日,印象中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不太確定;我打給被告是問我下班以後有沒有咖可以打牌。我雖是透過朋友而認被告,但有時找不到該朋友,就直接問被告有沒有咖可以打牌(審卷第19至22頁)等語。
㈣惟查,應召女子於收取性交易代價後,先扣除其應得1,600
元款項外,其餘款項均交付司機邱品豪,再由邱品豪與系爭應召站聯繫、處理,已如前述;是邱品豪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只拿了自己的工錢部分,其餘款項都是由小姐轉交應召站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前開99年8月
5日警詢筆錄,即係基於邱品豪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則邱品豪焉會僅因所謂「急著想作完筆錄出來」,因而為不實之陳述?復如前所述,本件係因邱品豪自行陳稱:性交易代價扣除應召小姐應得部分外,其餘款項由我轉交系爭應召站,我於每日晚上12點下班後,即以電話聯絡而交付款項等情,警察始使邱品豪查看自己手機之通聯,而陳述係與系爭B電話聯繫;是依此客觀情形,邱品豪豈會因「想要趕快配合警察交出一支號碼,情急之下」,而向警方陳述係與系爭B電話聯繫?又邱品豪於99年8月5日被查獲當日,即有撥打系爭B電話與被告聯繫,且與被告相識,是邱品豪於該警詢時應明知系爭B電話為被告所有,則邱品豪焉會因系爭B電話沒有將姓名輸入,想可能是無關緊要的朋友,而向警察陳稱系爭B電話為其與系爭應召站聯絡交款之電話?在在與常情不符。從而,足見證人邱品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殊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與邱品豪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系爭應召站,而於邱品豪下班後,撥打被告所有系爭B電話,由被告向邱品豪收取扣除應召女子及邱品豪應得部分之餘款,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之立法目的,係鑑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屬常見,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乃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有否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是否有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發生,則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亦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夏自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邱品豪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經營應召站,媒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狡言卸責,未見悔意,犯罪之手段、目的、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31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姚水文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