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凌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凌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凌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1段之天下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K網網咖店內為警臨檢盤查後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高凌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凌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4頁】,且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至9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2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K網網咖內實施臨檢,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並未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證據,被告即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自承其有於105年2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1段之天下網咖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8月8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4136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