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武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武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武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證人 余旭雄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91(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已逾法定標準值3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擦撞事故,可見酒醉情形嚴重,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16號被告徐武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武忠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夜間2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餐廳飲用啤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5月26日上午5時5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上路,隨即擦撞同路段410號余旭雄所有之鐵門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與余旭雄發生爭執,徐武忠經送國仁醫院救治,嗣經警委託國仁醫院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1.2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912),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武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肇事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員警偵查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武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7月21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8月04日
書記官蘇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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