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票字第1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票字第1693號聲請人 周朝國 相對人 魯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佰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3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110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本票本金及逾期另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計算滯納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滯納金部分非票據請求,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謝明松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