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81號原告文心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衛署訴字第0940012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生產製造之「上官燕窩」食品,因民眾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成分標示不實,由該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經該局於93年12月27日以藥檢肆字第0939328056號檢驗成績書檢驗結果,胺基酸組成:不具燕窩典型之胺基酸組成。又南投縣衛生局亦於93年11月24日至原告公司抽取所生產製造之「上官燕窩」及「北京同仁堂燕窩(單晶冰糖燕窩)」二種食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並經該局於94年1月14日以藥檢肆字第0939328880號檢驗成績書檢驗結果:「上官燕窩」食品之胺基酸組成:無燕窩典型之胺基酸組成;「北京同仁堂燕窩(單晶冰糖燕窩)」食品則具燕窩典型之胺基酸組成。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依該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4年2月18日以府授衛食字第094003664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5月1日前將庫存品連同市售品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原告公司之生產燕窩產品分為兩種生產方式,一類如北京同仁堂單晶冰糖燕窩,其成分為冰糖液及燕窩,固體物為燕窩,本產品並無爭議。另一類如上官燕窩,其成分為冰糖液、燕窩液及海藻酸鈉,固體物為海藻酸鈉。因本類產品售價低,所使用之燕窩等級亦低,雜質非常細且多,平均要20多人工作一天才挑一斤燕窩。因此係將燕窩以高溫融化後,過濾雜質再加入產品內。被告之檢驗方式係取出固型物,加以清洗、乾燥、磨成粉末加以分析,其結果當然無燕窩成分,因其固型物為海藻酸鈉。被告應將湯液一同檢驗方才正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顯然與事實不合,為特狀請迅為調查證據,以明事實,並諭知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案原告甲○○經營之文心行股份有限公司製造銷售之「上官燕窩」食品,經被告所屬衛生局93年ll月24日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3年11月18日抽樣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4年l月14日衛檢肆字第0939328880號、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1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0585201號函將檢驗成績書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其檢驗結果無燕窩典型之胺基酸組成,惟該產品包裝上標示有燕窩成分,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l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倩形。同法第32條規定違反第l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標示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規定者,沒入銷毀之,被告所屬衛生局依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科處罰鍰3萬元整,並限於94年5月l日前將庫存品連同市售品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之處分並無不當。
(二)原告所訴生產過程確實內容有燕窩之成分,本案原告於94年l月26日接受本府衛生局訪談時,表示其公司會對「上官燕窩」產品外標示作修正,以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未有異議。
(三)本案原告於94年9月5日繕具訴訟書所提:上官燕窩,其成份為冰糖液、燕窩液及海藻酸鈉。固形物為海藻酸鈉。因本類產品售價低,所使用之燕窩等級亦低,雜質非常細且多。因此係將燕窩以高溫溶化後,過濾雜質再加入產品內。被告謂之送驗之檢驗方式係取出固形物,加以清洗、乾燥、磨成粉狀加以分析,其結果當然無燕窩成分,因其固形物為海藻酸鈉,表示應將湯液一同檢驗方才正確。惟本案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11月22日及94年l月14日檢驗成績表檢驗結果:「胺基酸組成分析無燕窩典型之胺基酸組成」,且檢驗成績書備考欄清楚說明:依據該局發表於journalofFoodandDrugAnalysis1998.6(1):455-464之文獻資料指出「粗蛋白含量可以作為初步判定鑑定燕窩真偽之參考低於4%時,判定為非燕窩」。被告 乃爰依 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規定依法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違反第l9條第l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l9條第1項、第29條第l項第3款及第82條第l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生產製造之「上官燕窩」食品,因民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成分標示不實,由該局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經該局於93年12月27日以藥檢肆字第0939328056號檢驗成績書檢驗結果,胺基酸組成:不具燕窩典型之胺基酸組成。又南投縣衛生局亦於93年11月24日至原告公司抽取所生產製造之「上官燕窩」及「北京同仁堂燕窩(單晶冰糖燕窩)」二種食品,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並經該局於94年1月14日以藥檢肆字第0939328880號檢驗成績書檢驗結果:「上官燕窩」食品之胺基酸組成:無燕窩典型之胺基酸組成;「北京同仁堂燕窩(單晶冰糖燕窩)」食品則具燕窩典型之胺基酸組成。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依該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94年2月18日以府授衛食字第094003664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5月1日前將庫存品連同市售品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等情,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3年12月27日以藥檢肆字第0939328056號檢驗成績書及94年1月14日以藥檢肆字第0939328880號檢驗成績書及該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檢驗方式係取出固型物,加以清洗、乾燥、磨成粉末加以分析,其結果當然無燕窩成分,因其固型物為海藻酸鈉。被告應將湯液一同檢驗方才正確。」云云,惟經向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查其檢驗方法有無如原告所主張應將湯液一併檢驗,該局以94年11月17日藥檢肆字第0949432375號函復本院:「…說明:一、復貴院94年10月28日中高行振廉94訴00481字第0940004284號函。二、依有關文獻資料,真品乾燥燕窩蛋白質含量為47.05~58.9l%,其經加水蒸煮後形成透明之膠質,雖可懸浮水液中,惟不會溶於水中而消失,故以濾紙過濾即使產品所使用之燕窩含量較少,仍可被濾出,濾出物經加熱乾燥後即成所謂之固形內容物乾燥粉末,本局係以此經過濾出之固形內容物乾燥粉末進行胺基酸組成類型分析,以判定產品是否涉嫌攙偽,而非僅取出可見之大型塊狀內容物進行分析。三、依本局有關檢驗,前述固形內容物乾燥粉末之胺基酸組成類型,與未經蒸煮之真品乾燥燕窩胺基酸組成類型均相互一致,進一步證明將產品之固形內容物乾燥粉末進行檢驗即可得知其足否使用真品乾燥燕窩為原料。四、案內「上官燕窩」產品之固形內容物乾燥粉末,完全不具真品燕窩之胺基酸組成類型,實難以認定為真品,業者若主張真品燕窩原料於其產品加工過程中,會溶於水中而消失,應請其提供科學文獻,俾便學術界共同研究此一特有現象。」(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原告之質疑並非可採。原告主張其所生產製造之「上官燕窩」食品,具真品燕窩之胺基酸組成類型,尚難置信。從而原處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而依該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於94年5月1日前將庫存品連同市售品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者,沒入銷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