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51號原告建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65208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48,470,864元,營業淨利1,983,421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1,950,748元,全年所得額32,673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3,877,669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0元,全年所得額3,877,669元,應補稅額959,41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後追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6,000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3,871,669元,原告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項下利息支出及出售資產損失等二項目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利息支出部分:
⑴原告90年度列支銀行借款利息為1,516,177元,係全
部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所發生,每一筆借款金額及所須支付利息,均取得台中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收據可證,其在90年度營業年度內負擔,故應准予減除,符合所得稅法第30條所規定。
⑵系爭利息支出,帳上記載有債權人為台中商業銀行,
地址為台中市○○路○○○號,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規定。系爭利息支出全部取得台中商業銀行所開立之收據並保存,亦符合查核準則第97條及被告於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項第8頁利息支出㈠金融業借款利息核實認定之規定。
⑶依所得稅法第24條、被告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內頁第1頁以及財政部79年1月11日台財稅第0000
00000號函釋所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利息自所查核之營業淨利3,877,669元中減除。原告自87年開始一直向台中商業銀行借貸,時借時還,88年度亦列支利息704,505元,亦經被告查核核定並同數認定704,505元在案。
⒉出售資產損失部分:原告90年1月8日向 魏文濱 購入汽車
0台600,000元,限90年1月10日前以現金支出為雙方同意,並訂有保證人 魏益盛 作保證人之讓渡證書。該車為0000年出廠,自出廠至90年3月19日出售,期間為5年5個月。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全新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2035汽車耐用年數為4年,早已超過使用年數,已無價值可言,更何況自購買該車後常常故障,致差點出意外,故以180,000元出售回去,算很好了,沒有不合常理。
⒊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帳簿
、文據者,雖可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但依法計算之行業標準代號應正確,不能錯誤。原告90年度所從事行業標準代號為5299-24廢棄物回收業,淨利率不是8%,被告以行業標準代號6116-11運輸業8%計算,淨利率為錯誤,其結果差距太大。
㈡被告部分:
⒈利息支出部分:
⑴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2款所規定。
⑵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90年度列報利息支出1,516,
177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否准認列利息支出。原告主張利息支出依規定辦理,有憑證可供查核,請准予追認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提示之銀行收據及繳付利息證明書,其期初借款餘額17,354,099元及期末借款餘額17,669,869元,與借款明細帳列載期初餘額5,000,000元及期末餘額20,000,000元不符,經以93年5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8810號函請其說明借款用途及提示借款契約書等相關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利息支出乃不予認列。訴願決定除持相同論見外,並以原告於90年1月1日借款增加14,987,899元及10月25日增加4,000,000元並無相對銀行存款或現金科目之紀錄,帳載紀錄顯未依發生之營業事項記載,經被告93年12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74491號函請原告提示借款供營業使用之證明供核,惟迄未提示,是被告無從審酌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符合首揭法定認列要件,從而被告剔除該利息支出並無不合,而予以駁回。
⑶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90年度列支之銀行借款
利息1,516,177元,全部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有借款憑證及利息收據為憑,符合相關稅法規定,應准予認列。另原告自87年開始借款,88年度列報之利息支出704,505元亦經被告認定在案,90年度借貸款項係支付與營業有關費用,可提供支付明細供核云云。
⑷原告借款明細帳列載期初餘額5,000,000元及期末餘
額20,000,000元(詳如原處分卷第58頁、第59頁),與其銀行收據及繳付利息證明書所載之期初借款餘額17,354,099元及期末借款餘額17,669,869元不符(詳如原處分卷第94頁至第159頁),顯見其帳簿憑證未依營業事實取得及紀錄,無足證明銀行借款確供營業使用,被告分別於初查、復查及訴願階段數次函請原告提示相關事證說明(詳如原處分卷第77頁、第78頁、第161頁、第162頁、第208頁及第209頁),惟均未提供相關憑證供核。且原告90年度銀行借款中,除未償還之以前年度借款結轉90年度外,分別於1月1日及10月25日借款14,987,899元及4,000,000元,其中89年度借款相關利息支出經被告以非供營業使用為由予以剔除,經訴願決定及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90年度所增借款亦未提示該借款資金流向供核,原告僅提示借貸款項支付與營業有關費用明細供參,惟該費用明細除無原始憑證可資佐證外,亦無法證明係以銀行貸款支付,自難認定銀行借款係供營業使用。又稅務案件為大量重複之工作,基於成本效益及稽徵效率之考量,被告並未對原告所有年度之結算申報案件進行調帳查核,原告對於被告90年度依帳證查核所獲得之相關疑點均未能履行說明及證明協力義務,卻以被告未經查核認定之事項,執詞主張應予認列系爭支出等語,顯屬辯詞,所訴應無足採。
⒉出售資產損失部分:
⑴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
,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90年度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34,571元,被告初查
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原告主張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依規定辦理,有憑證可供查核,請准予追認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出售車號00-0000汽車損失428,571元部分,原告係於90年1月8日以600,000元向魏文濱購入該汽車,同年3月9日復以171,429元售予魏文濱,有違常理,且經被告函請其提示付款及收款相關證明,迄未提示,無法證明該項交易屬營業所必需,該項損失不予認列;另出售車號00-00汽車損失6,000元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准予認列,核算出售資產損失6,000元,核定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6,000元。訴願決定持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90年1月8日向魏文濱購入汽
車1台600,000元,限同年月10日前以現金支出為雙方同意,並訂立以魏益盛為保證人之讓渡書。該車自84年出廠至90年3月19日出售,已無價值可言,更何況購買後常常故障,以180,000元出售回去沒有不合理云云。
⑷查原告於90年1月8日以600,000元向魏文濱購入PJ-99
99賓士汽車後旋於同年3月9日以171,429元售回原賣主魏文濱(詳如原處分卷第62頁及第63頁),被告函請原告提示買賣汽車收付款項證明,均未提示,原告除執前詞主張並無不合理外,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訴委無足採。
⒊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有關利息支出部分:㈠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及「利息:‧‧‧二、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復分別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2項及第97條第2款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1,516,177元,被告以原告未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否准認列利息支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利息支出依規定辦理,有憑證可供查核,請准予追認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提示之銀行收據及繳付利息證明書,原告期初借款餘額17,354,099元及期末借款餘額17,669,869元,與借款明細帳列載期初餘額5,000,000元及期末餘額20,000,000元不符,經以93年5月24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8810號函請其說明借款用途及提示借款契約書等相關事證供核,惟迄未提示,利息支出乃不予認列,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90年度列支之銀行借款利息1,516,177
元,全部向台中商業銀行借款,有借款憑證及利息收據為憑,符合相關稅法規定,應准予認列,另原告自87年開始借款,88年度列報之利息支出704,505元亦經被告認定在案,90年度借貸款項係支付與營業有關費用,可提供支付明細供核云云。然查:
⒈原告借款明細帳列載期初餘額5,000,000元及期末餘額2
0,000,000元(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第59頁),與其銀行收據及繳付利息證明書所載之期初借款餘額17,354,099元及期末借款餘額17,669,869元有不符情事(見原處分卷第94頁至第159頁),顯見其帳簿憑證未依營業事實取得及紀錄,亦無足證明銀行借款確供營業使用。
⒉又被告分別於初查、復查及訴願時數次函請原告提示相
關事證說明(見原處分卷第77頁、第78頁、第161頁、第162頁、第208頁及第209頁),惟原告均未依被告函示提供相關憑證供核。另原告90年度銀行借款中,除未償還之以前年度借款結轉90年度外,分別於1月1日及10月25日借款14,987,899元及4,000,000元,其中89年度借款相關利息支出經被告以非供營業使用為由予以剔除,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見本院卷內所附92年度訴字第1007號該判決),原告之90年度所增借款亦未提示該借款資金流向供核,原告僅提示借貸款項支付與營業有關費用明細供參,惟該費用明細除無原始憑證可資佐證外,亦無法證明係以銀行貸款支付,自難認定銀行借款係供營業使用。至原告主張其行業已經經濟部變更登記為廢棄物清理業,被告應按一般廢棄物同業利潤核課,而非按運輸業核課部分,查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有關廢棄物清理之帳簿冊供被告審核,原告空言主張,亦非可採。
⒊再稅捐稽徵案件為大量重複之工作,基於成本效益及稽
徵效率之考量,被告並未對原告所有年度之結算申報案件進行調帳查核,而被告業以93年12月1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74491號函請原告提示系爭借款供營業使用之證明文件,惟原告迄未提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是被告無從審酌系爭利息支出是否符合首揭法定認列要件,原告對於被告90年度依帳證查核所獲得之相關疑點均未能履行說明及證明協力義務,卻以被告未經查核認定之事項,執詞主張應予認列系爭支出,所為主張自無足採。
二、有關出售資產損失部分:㈠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
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8條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未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經就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如有非營業收益或損失,應依法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及「出售資產損失:一、‧‧‧三、同類固定資產之交換,如有交換損失,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亦分別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0條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業,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損失434,571元,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否准認列出售資產損失。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出售資產損失依規定辦理,有憑證可供查核,請准予追認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其中出售車號00-0000汽車損失428,571元部分,係原告於90年1月8日以600,000元向魏文濱購入該汽車,同年之3月9日復以171,429元售予魏文濱,有違常情,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付款及收款相關證明,迄未提示,原告無法證明該項交易屬營業所必需,該項損失不予認列;另出售車號00-00(復查決定書誤植為BQ-25)汽車損失6,000元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准予認列,乃予以變更核定出售資產損失6,000元。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出售資產損失434,571元業依規定取得
並開立統一發票,應准依查核準則第100條規定認列損失云云,惟查:
⒈原告於90年1月間向魏文濱購入車號00-0000汽車,旋
於3月間售回原賣主魏文濱,並申報出售汽車損失428,571元,顯有違常理,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原因並提示買賣汽車收付款項證明,原告僅提示原賣主魏文濱書立之證明書,並未對此宗買賣提示付款及收款相關證明,無法證明該項交易屬營業所必需,致被告無從審酌系爭資產交易是否與營業相關,及其所產生之出售資產損失有無符合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要件,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損失,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非可採。
⒉至原列報出售車號00-00汽車損失6,000元部分,業經被
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並變更核定出售資產損失為6,000元,原告仍主張所列報之出售資產損失434,571元未准認列,顯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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