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0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私立東海大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東海大學物理系二年級學生,因92學年度第2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累計兩次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不及格,經被告教務處於民國(以下同)93年7月6日函通知應予退學;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評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向教育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依東海大學學生申訴制度辦法第11條,學校應於收到申
訴書之次日於20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原告於93年7月22日將申訴書送達學務處生輔組,按規定應於同年8月10日完成評議,但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25日才召開申訴評議會議,後又因碰上颱風會議無法召開,延至同年9月9日召開會議,校方未於20日內完成評議顯已違法,使學生權益遭受重大傷害。
⒉ 丘為 君教授採用「幾何級數」扣原告學期成績31分,而
且未通知原告扣分方式,有違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有損大學法第1條之精神。 邱為君 教授(應為 丘為君 教授之誤,下同)說他曾把缺課紀錄送給教務處,但教務處並無此項交缺課紀錄,又邱為君教授未利用學校統一月考時間,而利用平常上課時間施行第一次月考,且未事先確實通知學生,在網路上也未通知要考試。期中、期末重大的考試,學校規定應在網路上公佈考試日期,而且很多老師不論小考或大考都會寄E-mail通知每一位學生,導致原告第一次考試沒有考,此為原告被退學之重大原因,邱為君教授在申訴評議程序中答辯稱:「教育者鼓勵同學向上,若有前錯,但後來努力表現,力爭上游,教育者仍應肯定其價值。」而原告第二次考試考90分,期末考69分(全班第四高分),可見後來的確努力表現,力爭上游,應予肯定。
⒊依據被告申訴評議書內容言:「如老師恣意給予學生補
考、難辭無背離法治精神。」然邱為君教授之評分標準已背離法治精神,因邱為君教授於其答覆文中稱:「李生按校規應該扣考以0分計算」,可見邱為君教授評分未遵守校規隨自己所好評分,已背離法治精神,況事實上原告只缺兩堂課,而邱為君教授記載不詳實,認學生缺課5次,此亦有違法治精神。其實,原告在教務處的紀錄為全勤,原告身受東海大學校訓「求真」的精神,自始即承認因身體不適缺課兩次。學校「預警制度」輸入內容與邱為君教授於上課當眾宣佈:「 陳柏宇 雖已兩次0分,只要他期末考70分即讓其學業成績及格。」兩相對照,可知邱為君教授有違教師法第17條第6款:「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並有不公平不公正之現象。又從邱為君教授答覆文中言明佔總成績40%的小考其作用等同期中考,又說每次考試前一、二週均會宣佈,然而學生於申訴書已言明:「邱為君教授沒有通知第一次期中考,有眾多同學為證。」評議委員卻不論原告如何要求,自憑心證認為原告未經准假,任意不參加考試,令原告未能得到合法的保障。
⒋申訴評議委員之評議宜針對學生所提的相關問題加以詢
問,卻一味地怪罪原告,此可由開會當天委員詢問甲○○的內容得知,且評議委員未針對考試前是否有宣佈考試日期?因缺課而以「幾何級數」的方式扣分,以致於扣學生學期總成績31分是否合理?缺課紀錄是否正確?等事項為查證,逕行投票決議,有損害學生權益。
⒌關於申訴評議委員的組成,其產生方式為何?其中學生
代表雖然是由各學院的學生組成,但產生的依據為何?依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3條:「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評議會議時,學生會會長依職權行使保障學生權益措施提出旁聽要求,家長也提出列席要求但皆遭駁回,而且與學生權益有密切關係的學務長也未列席,然而評議委員會卻讓一位與評議不相干的人員列席,可知評議委員會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3條之規定。
⒍原告已提出很多明確的證據,絕非如評議書所言:「證
據不完備,甚難審查」顯然評議委員會有推諉失職之嫌。依司法院釋字三八二號解釋:「‧‧‧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本件丘為君教授之評分、被告之退學處分及申訴評議書皆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以維護原告應有之受教權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起訴指摘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處理本件申訴案,未
依學生申訴制度辦法第11條於20日之內將評議作成云云,然查此辦法之制訂旨在使關於學生權益之爭執能早日確定,故規定20日的期限,但不能解釋為評議之作成超過20日即不具適法性及妥當性;原告提出本件申訴,正值暑假期間,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承辦人員雖曾積極聯繫評議委員,然因人數無法達開議之法定人數,又因颱風,致延遲審議時間,惟對原告準備申訴之權益並無影響。況且,原告於之後召開之申訴評議中,親自到會陳述意見,對於因故遲延審議乙事,亦未提出爭執,此種情形,應認該程序之瑕疵,已獲得治癒,而不影響被告此次申訴評議之適法性,原告所訴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於20日內做出評議,影響原告辦理轉學之權益云云,然轉學考報考與否係由原告自行衡量決定,評議決果未確定並不影響原告報考轉學考試,原告所稱理由牽強且不實。
⒉被告申評會乃係依東海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3、4、5條
規定組成,任期一年,原告提出申訴及應為評議之期間為93年7、8月間,為92學年度申訴委員任期內,嗣因颱風出席委員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故由93學年度申評會委員審理本案,93年9月9日申評會審理原告申訴案同時亦受理令一位同學之申訴案,並無原告所質疑不公平或特別針對原告之情事。至於學務長於93學年第1學期第2次學生會議先行離席等情,依被告學校學生申訴辦法第7條規定:「申訴由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擔任幕僚作業單位(經費由本校編列專款支應),申評會召集人則由委員互選之。」可見學務長並非申訴委員,為幕僚單位主管,有職責使會議順利召開,因此申訴會議順利召開後學務長即可離席,由委員互選之召集人主持會議程序之進行。
⒊就原告對丘為君教授部分之質疑,任課老師丘為君教授之答辯如下:
⑴評分標準:「中華文化的發展」課程給分標準載於「
課程大綱」:Quiz(40%),期末考(60%),(出席、投入情況與參與討論列入成績考察)。除公布在學校的選課網頁上,以供學生選課參考;另外,還在開學的第一、二週發給每一位學生,並對上課內容與成績考核做說明。關於「出席、投入情況與參與討論列入成績考察」,因事關學生權益,也做了相關說明。
在點名過程中,還會對此一獎懲辦法,不勝繁複地再三說明。平均每學期,對此一獎懲辦法的說明,不會少於5次。上述評分標準,對積極投入、努力向上的同學,有加分的機制,對不循校規請假、惡意缺席的學生,教師自然必須做出學校的規定處置。原告謂任課教授採用「幾何級數」考核辦法,違背大學法第1條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款。丘為君教授公平公正地考核學生學術表現,盡心盡力地「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不僅未違背大學法第1條,反而是充分執行此法條的精神。又按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款:「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了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
」丘為君教授為了善盡本項教育者責任,而執行獎懲辦法,其作為與目的便是為了替國家社會「培養健全人格、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的人才,與上開法律規定精神並無違背。
⑵缺課問題:「中華文化的發展」課程有75位學生選修
,在沒有像美國配任助教協助教學的情況下,教師一人要負責教學內容的品質,還要負責75人的管理事宜,實屬嚴峻挑戰。由於上課學生人數眾多,而上課時數有限,不可能每堂課進行耗費20-25分鐘的點名,只能偶進行抽點。抽點的重點在有缺課記錄者。大體而言,有缺席紀錄的學生,其實際缺課時數,均會比缺課登記時數紀錄多出甚多。出席、投入情況與參與討論列入成績考察辦法除了有獎(加分)有懲(扣分)的機制外,還從人性面設計「諒解」精神,有正式請假者,不受此一辦法約束;上課遲到的同學(包括遲到達一小時者),均同意註銷缺課記錄,對此學生從未有過異議),其次,第一次缺課者,即便未請假也不列入計算,但會留下紀錄,因此受到缺席扣分的同學,都是缺席超過兩次以上。關於學生缺課情形,教師於點名時,會與學生確認缺席記錄,以避免錯誤情況。因此自從執行出席、投入情況與參與討論列入成績考察辦法以來,十二年來從未有學生或家長質疑此一考核辦法。原告所謂「實際缺課兩次」,並無事實根據。原告在點名時,並未在課堂上或下課後,與教師討論「邱為君教授記載不詳實」的情形。況且原告有多次缺課情況,已達扣考邊緣時,丘為君教授曾於課堂上宣布,有無認識原告者,請通知他來上課。
但課堂上無人回應有認識原告者。原告多次缺課情況,並在93年5月5日輸入學校「預警」名單,由學校通知學生。期末全班完整的成績考核記錄(包括各項小考、期末考,與學生出席記錄),業已書面繳交給教務處。原告質疑偏袒社會系一年級學生陳柏宇等情,該生未參加各類考試,故其學期總成績為零分(原告在本課程中則還獲得28分)。由此可見教授公平公正地執行全班學生的成績評鑑。原告無正當理由的嚴重缺課,是在積極破壞學生的受教權益,而非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⑶小考問題:基於課程設計考量與教育精神的實踐與貫
徹,小考的積極作用在於減輕修課同學的負擔。「中華文化的發展」課程修課人數,均在開學第一週,便迅速到達法定上限的75名。測驗時間是依照課程進度而訂定,均會在考前二週與一週告知學生。所有選修這門課的學生,從來無人抱怨小考與考試時間的困擾,反而積極回應這種評量學生的益處。此課程定位為日本學制的「教養課程」,對學生之評鑑採多元考量辦法(小考兩次,每次佔20%,期末考60%,最後再從出席、投入情況與參與討論這一宏觀的角度,整體考察與評鑑學生最後的學習表現),讓學生不要因某單一項目的缺失,而遭受不及格的情形。從歷年選課受到學生歡迎的情況,顯然這一評鑑機制為廣大學子所認同與接受。
⒋原告對被告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程序起訴主張申訴過程
的瑕疵,指摘申評會學生代表的詢問方式有責怪之意,作為評議違法理由之一,然詢問方式為個人所不同,原告認為學生代表詢問的方式皆予以責怪,實為個人主觀臆測,毫無具體事證顯示此種詢問方式有造成評議不適法,以講話方式、講話語氣指為瑕疵,被告殊難認同。又原告認為申評會未針對其申請調查之事項做調查,有怠忽職守之嫌云云,然根據申訴辦法第12條,除非申評會認為申訴人申請調查之證據,有影響評議結果時,始有調查之義務,若非必要,申評會擁有裁量權,非申訴人任意可指為違法,且申評會已於評議書中將為何不予調查原因載明,原告指摘理由並不足採信。原告學期總成績在未計算缺課次數前,最高總分為59分,即便沒缺過課,也僅是59分,更何況老師所提點名單顯示原告有缺課記錄,故該缺課記錄是否進一步調查皆不影響該生成績是否能及格,因此也不影響評議結果。又原告認為被告申評會學生代表的組成過程有瑕疵且影響評議之作成,惟查學生代表是由各學院推薦,而非由單一單位指定,此產生方法為大學自治範疇,在不違背大學法最低限度規範前提下本為大學保留事項,尤其,被告學風自由不僅學校自可委由各學院推薦學生,學生代表各有其獨立行使評議之權限,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任意指摘學生代表執行評議有偏頗之虞,所訴主張並無理由。
⒌原告認為其評議進行時,學生會長、家長欲旁聽遭駁回
,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3條云云。被告認為原告已經成年,於申評會進行評議時,已給原告到場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況且該辦法為審議學生違規事項時的處理規定,而非評議之準則,且「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已於92年10月16日廢止。故原告之指摘無理由,且是否准予相關人士列席,為申評會之職權,若非影響申訴人防禦權,申評會自可做出是否准予列席的決定,原告為一可自行處理事務的成年人,被告認為由原告單獨接受與會代表詢問,並不會因無輔助人到場影響其防禦權,故裁量駁回旁聽列席決定不因而影響評議結果。
⒍關於缺課記錄問題,申評會原評議,認為邱為君教授就
原告缺課情形已做合理說明,因原告未提充分事證予以推翻,故以「證據不完備」為由,而認為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且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學分之計算授權由學校訂定之,被告學則第37條規定:
「學生某一科目缺、曠課時數達該科學期實際授課時數三分一者,不得參加該科目之學期考試,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算。」事實上學生是否出席到課與學分獲得具有直接必然之關係,被告學校教師課堂點名雖法無明文,但為維持教學紀律,確實有分發上課點名計分簿給老師,提供老師上課學生名單,以利查核學生出席狀況,以備日後查考之用,任課老師並不需將點名資料繳回教務處,本件任課老師已於93年5月5日於網路預警原告需要輔導,明示原告該科已達不及格邊緣。
⒎至於考試比率問題,被告學校學則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學期總成績以平時、期中及學期考試成績計算決定之,無應佔比率之特別規定,所佔比率依不同性質之課程,由任課老師依專業為適當之評分比率分配。
⒏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東海大學物理系二年級學生,因92學年度第2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累計兩次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不及格,經被告教務處於93年7月6日函通知應予退學;原告不服,向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評議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被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要爭點為原告所修「中華文化的發展」課,伊僅缺課2次,任課老師丘為君副教授將之登載為5次,且未通知原告扣分方式,即採用「幾何級數」式扣分,扣原告學期成績31分,又未利用學校統一月考時間,亦未事先通知學生,即利用平常上課時間施行第一次月考,導致原告未參加第一次考試,原告第二次考試考90分,期末考69分,獲得全班第四高分,足徵原告後來的確努力表現,力爭上游,應予肯定,丘教授卻予原告不及格,有違大學法第1條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規定。又被告訂定之申訴制度辦法第11條規定:「學校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於20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本件原告於93年7月22日將申訴書送達學務處生輔組,按規定應於同年8月10日完成評議,但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25日才召開申訴評議會議,後又因碰上颱風會議無法召開,延至同年9月9日召開會議,校方未於20日內完成評議,且評議進行時,學生會長、家長欲旁聽遭駁回,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3條,被告延遲作成申訴判斷,致原告未能及時參加他校之轉學考試,權益遭受重大傷害云云。
三、經查原告所修「中華文化的發展」課,據原告自估其期末考之得分約70分,而其實際得分為69分,僅差一分,足徵任課老師丘為君副教授之評分,與原告認知相符,且據原告自陳伊該次考試成績在班上得第4名,足徵丘副教授縱使在期末考,對原告之評分仍屬客觀,並無過嚴或故意為難原告之處。按考試分數若干,老師有評分權,丘副教授對原告期末考之評分既係以客觀標準評分,衡情丘副教授應不致於故意誤記原告之曠課次數;再參酌丘副教授於93年5月5日即已對其授課班上應受輔導之學生(包括原告)提出預警,而原告至同年月19日仍有曠課紀錄,此有被告提出丘為君副教授以電腦輸入預警學生名單及該學生曠課紀錄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確常有曠課情形。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曠課次數為2次,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據。至於原告主張丘副教授未利用學校統一月考時間,亦未事先通知學生,即利用平常上課時間施行第一次月考,導致原告未參加第一次考試,原告第二次考試考90分,期末考69分,獲得全班第四高分,足徵原告後來的確努力表現,力爭上游,應予肯定,丘教授卻予原告不及格,有違大學法第1條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規定一節。據丘為君副教授向學校提出之報告,其對學生之評鑑採多元考量辦法,每學期小考兩次,每次佔20%,期末考佔60%,最後再從出席、投入情況與參與討論這一宏觀的角度,整體考察與評鑑學生最後的學習表現評定學生分數等語。經查丘副教授於93年5月5日即已對其授課班上應受輔導學生(包括原告)提出預警,而原告至同年月19日仍有曠課紀錄,已如前述,實難證明原告對該科學習有具體積極行為。而丘為君副教授所開「中華文化的發展」課,據被告稱其修課人數,均在開學第一週,即迅速到達法定上限的75名,其測驗時間是依照課程進度而訂定,均會在考前二週與一週告知學生。所有選修這門課的學生,從未有抱怨小考與考試時間的困擾,原告對此亦未爭執,足徵丘為君副教授並未對學生採用穾襲式考試,使學生無所適從,否則不會有如此多的學生選修其課程;本件原告不知老師將於何時舉行小考,被告稱原告常有缺課情形,應足採信。而況,「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視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為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5條之l所明定。次按「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83年1月5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大學暨同校○○學系規定,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63號及第382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報准教育部備查之學生學則第37條規定:「學生某一科目缺、曠課時數達該料學期實際授課時數三分之一者,不得參加該科目之學期考試,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算。」第31條第2款規定:「學士班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累計兩次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二分之一者,應令退學。」依上說明,上開規定應無違反憲法保障學術自由之原則。本件原告指摘其所選「中華文化的發展」課,授課老師丘為君副教授,對未到課學生扣分標準是否過嚴?依憲法第11條規定之講學自由,大學老師講學之內容與評量之方法屬憲法層級之保障事項,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非行政或司法可予干涉,寬嚴是否得當,是否有違反法律公平原則與誠信原則,亦僅能就程序方面進行瞭解與審查;本件丘為君副教授從學期初所分發之授課大綱已註明給分標準,應已告知選修同學,該課程將出席、投入情況與參與討論列入成績考查,選修該課程之學生有權加退選,自難謂其程序有違法之處。
四、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評會學生代表的組成過程有瑕疵且影響評議之作成,評議進行時,學生會長、家長欲旁聽遭駁回,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23條之規定,且依被告所訂「學生申訴制度辦法」第11條規定:「學校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於20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不得超過一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原告於93年7月22日將申訴書送達學務處生輔組,按規定應於同年8月10日完成評議,但被告卻遲至同年8月25日才召開申訴評議會議,後又因碰上颱風會議無法召開,延至同年9月9日召開會議,校方未於20日內完成評議顯已違法,並影響原告轉學他校之機會,因而影響原告之權益云云各節。經查學生代表是由各學院推薦,而非由單一單位指定,此產生方法為大學自治範疇,在不違背大學法最低限度規範前提下本為大學保留事項,學生代表各有其獨立行使評議之權限,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任意指摘學生代表執行評議有偏頗之虞,尚難採據。至於原告家長及學生代表於評議日未能進入會場一節。按原告係屬成年人,有獨立行為能力,本件申評會進行評議時,既已予原告到場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准予相關人士列席,係屬申評會之職權,倘未影響原告之防禦權,申評會自可做出是否准予列席的決定,自難指申評會之審議違背法律。至於被告未依申訴辦法第11條之規定,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20日內完成評議,固為被告所不爭,惟據被告辯稱,係因其時在暑假期間,申訴委員中,部分老師出國,部分學生代表畢業離開學校,致召開會議困難,因而延誤等語。查被告訂定之學生申訴制度辦法第11條但書規定,學校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於20日內完成評議,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似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此項規定如有違反之結果如何,該辦法並無規定。按申訴制度之性質有類稅捐稽徵法上所定之復查制度,依實務上之見解及學者通說,均認復查逾法律所定之2個月期限者,僅生申請人得不待復查決定,逕行提起訴願之效力,不致因而使原處分發生無效或得撤銷之效果。從而,本件被告未能於20日內完成申訴評議,被告訂定之「學生申訴制度辦法」,雖未規定其效力如何,解釋上亦應認原告得於其逾期後逕行提起訴願,原告雖主張被告逾期作成申訴評議,影響其轉學他校之機會,惟依原告提出之93年插大時程表所載,各大學受理轉學之報名日期均在6月間、考試均在7月間,則縱被告申評會於20日,亦即在93年8月10日完成評議,原告亦不及報考其他各校之轉學考試,難認被告申評會之評議逾期有損害原告轉學他校之權益。本件經查原處分並無其他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自難僅因被告之申訴評議逾期,即認原處分因而無效或得撤銷。至於被告承辦人有無應負之行政責任,則屬被告處理之範圍,非本院在本案所能審酌之事項,併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申請,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