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04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402886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車輛,於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處載運清除已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8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查獲原告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通報移由被告處理,被告以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於94年5月4日以環廢字第0940048568號函予以裁處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所載運之物品非一般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準此,原告所載運之物品係一般家庭在拆除牆後且已分類之碎磚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而非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且該破磚塊更無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虞,著無庸議。
⒉原告所載運之物品非事業廢棄物。按「本法所稱廢棄物
,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搆、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同條項第2款、第3項、第4項訂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016503號公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28種事業其生產之廢棄物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其並未規定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破磚塊)或行為(載運)該為事業其生產之廢棄物,清理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基此,被告錯誤援引前揭法條,並處分原告,實非適當。
⒊原告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原告之工作係為雜工裝
潢工、粗工、臨時工等等,而非以清運廢棄物為業,倘若是依被告所稱原告係以清運廢棄物為業(訴願決定書、第2頁、第2段、第1行),原告怎會不知何種類物品為一般之廢棄物、何種類物品為事業性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等規定,以及是否須繳交空污費而為申報事業性廢棄物,應以網路申報產源、運輸、儲存、再利用之申請手續等規定,而僅以2.5米立方之分類後之破磚塊,竟遭被告無端誤指稱該物品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錯誤援引法規,致使原告無端受罰。
⒋該物品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原告於上述時間前往上開
地點買取分類後之破磚瑰,且2.5米立方碎磚塊將作替代級配石來鋪設地面之用途,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然查,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係規範營建工地,為求管制污染源及制止亂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而設管制規範,申報義務並非駕駛人,更遑論載運破磚塊是屬何種性質物品,尚有疑異,玆舉一例說明:磚窯廠將燒破之碎塊售出(瑕疵品),供他人將泥濘地或不良地質改良或地面鋪設或它用等,那載運磚窯廠燒壞破磚塊之行為既非運棄且無污染之虞,該行為是否依前揭之法律裁處?又載運一般家庭拆除隔間牆後分類各之破磚塊也非運棄卻遭受裁處?若因此受懲處,法律及此失之公平正義,被告之認定不無疑義?⒌綜上,本件被告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有違誤失平,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清除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於94年3月28日查獲原告駕駛車號00-000車輛清除已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處,惟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規定處6萬元整罰鍰,並無不當。
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94年3月23日駕駛車號00-000車
輛,清除已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是可回收再利用,並不知這種零星小工作需要證明文件,6萬元罰鍰是一筆很大負擔,請從輕發落」等云云,惟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被告94年5月4日環廢字第0940048568號函所為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台中縣政府94年10月20日府訴委字第0940288603號函駁回訴願。
⒊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於94年3月28日查獲原告駕駛車號00-000車輛,清除已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處,惟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交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項現定,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無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由
一、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49條第2款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於94年3月28日查獲原告駕駛車號00-000之車輛載運清除已分類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於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處,惟未隨車持有載明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4年4月4日環署督字第0940025084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於94年5月4日以環廢字第0940048568號函予以裁處6萬元罰鍰,原告既無法提示前開證明之文件,被告據以處罰處分,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載運之物品非一般廢棄物,亦非事業廢棄物,亦無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原告之工作係為雜工裝潢工、粗工、臨時工等等,而非以清運廢棄物為業,倘若是依被告所稱原告係以清運廢棄物為業,原告怎會不知何種類物品為一般之廢棄物、何種類物品為事業性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等等規定,以及是否須繳交空污費而為申報事業性廢棄物,應以網路申報產源、運輸、儲存、再利用之申請手續等規定,而僅以2.5米立方之分類後之破磚塊,竟遭被告無端誤指稱該物品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錯誤援引法規,致使原告無端受罰;該物品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原告於上述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買取分類後之破磚瑰,且2.5米立方碎磚塊將作替代級配石來鋪設地面之用途,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係所查獲廢土石方之運送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
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而被查獲時所載運者為廢土方及廢磚塊,此有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4月4日環署督字第0940025084號函所檢附之資料),原告既未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違規事實明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罰鍰6萬元為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被告之裁罰並無不合。
㈡又原告於訴願時已載明:「當日地點為五權南一街72號,
室內隔間改作裝潢之廢土方,是可回收再利用,這台只載
2.5米的土石是向土水朋友林先生以300元購買,以省回填級配之支出,並不知這種零星小工事需要證明文件,罰鍰6萬元是一筆巨大的負擔‧‧‧。」(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94年5月24日之訴願書),是已自承所載運為廢棄之土石,況依被告於本院所提當時載運之照片,車輛為營造公司,原告車停之處已有人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94年12月13日調查程序筆錄),從而事後原告主張其不知所載運之物品為一般廢棄物,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及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處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二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