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117號原告 林美玲 被告 余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七四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7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