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 張景欣 相對人 周敬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59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鈞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互不相識,也無借貸金錢之關係,伊目前不在國內,因工作關係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後始返國,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以兩造無借貸金錢之關係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縱或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