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敏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烽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5日,均緩刑3年,於97年6月2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
7月9日間,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同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同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5日,均緩刑3年,於97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98年7月9日間,故意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經同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再上訴最高法院,復經同院於
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以認定。執此,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屬有據,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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