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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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721號聲請人 蘇佑翔 相對人 蔡紅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票號WG0000000之本票發票日經塗改,發票人未簽章僅按捺指印,不生改寫效力,應以塗改前日期110年1月27日為發票日,核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172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10月15日200,000元110年10月15日WG0000000002110年1月27日200,000元110年1月27日(因到期日改寫未簽名,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記載110年1月27日為到期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