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陳育甄 相對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世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45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及證人日旅費640元,合計為27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70元(算式:2740元×50/10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