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至第3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補充「,並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LineFriend」應更正為「LineFriends」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 林明緯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