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71號自訴人 朱啟屏 被告 洪淑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朱啟屏自訴被告洪淑貞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依其自訴狀之記載,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而依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1日送達至自訴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8」之住所,於該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自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吳志強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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