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48號聲請人即原告 施昭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即相對人紀文章及 王麗珍 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暨102年8月28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圖四關於「門牌0-00號1樓增建部分約15平方公尺」之記載,有誤寫之情事,應更正為「○○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增建分約15平方公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項更正,必以判決有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㈡被告王麗珍應將如附圖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部分,依原告民事起訴㈧狀之記載確為「門牌0-00號1樓增建」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㈧狀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23頁)。此外,關於原判決附圖四地上物之記載,原判決理由中已先後載明:「…被告王麗珍為系爭社區0-00號公寓1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明知公寓下方之建物部分為公寓各樓層所有權人所共有,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或授權,擅於其所有之樓層房屋下方、社區中庭增建如附圖2、3所示之起居室占用面積為72、35平方公尺,且無權占有系爭社區0-00號1樓空地增建如附圖4所示的車庫部分,面積為15平方公尺,共計
122平方公尺。…」(參見原判決第2頁第3-10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麗珍占用如附圖4所示,作為車庫使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的法定空地部分…被告王麗珍所占用如附圖4之法定空地為系爭社區住戶所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參見原判決第4頁第6-7行、第23-25行)等要旨,亦即認定被告王麗珍乃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之特定部分,並於其上增建車庫使用,而被告王麗珍係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參見本院98年度士簡調字第323號卷第54頁)。準此,原判決認定被告王麗珍應將如附圖4所示之地上物,亦即「門牌0-00號
1樓增建部分約15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無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