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茂被告蔡博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所為本件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永茂、蔡博任被訴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104年8月17日裁定准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以,本件被告蔡博任因於協商前之104年3月16日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9號共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4月18日確定,嗣於104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蔡博任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尚屬有議,原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故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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