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年確定」後補充「,經與另案執行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餘殘刑1年2月27日」、第9行起「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更正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第13行「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後」補充為「經與前案殘刑1年2月27日接續執行後」、第15至17行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並更正為「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
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28行「28156號案件提起公訴」補充為「28156號、第3168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處罪刑在案」、第29行「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補充為「另以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論處罪刑及沒收上開物品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證據名稱欄第4行「新進」更正為「先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扣案物品,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07號被告謝福龍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8月28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檢察官並據以起訴,經同法院於91年2月15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9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後,於93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1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6訴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所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9月9日23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同住人 陳亦評 所有之分裝袋2包、毒品粉末藍色袋子1個、同住人 高寶雲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殘渣袋2個、毒品殘渣吸管2支等物(陳亦評所涉販賣及持有毒品罪嫌,業另以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8156號案件提起公訴;高寶雲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業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福龍於警詢與偵查│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中之自白│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證明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啡、可待因陽性之事實。│││單、台灣尖端新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9022││││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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