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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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彤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彤暉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竟意圖散布於眾,」後應補充「基於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彤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張彤暉傳送予告訴人吳 葉珊 之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1張、被告張彤暉書立之悔過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則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參照),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張彤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108年6月5日至108年6月14日期間,陸續在「caps隨手寫」網站以「偷吃人日記」之標題,散布如起訴書附件所示文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誹謗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之情緒,僅因感情生變,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實屬非是,兼衡其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刪除網路文章,惟迄未與告訴人 吳葉珊 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460號被告張彤暉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彤暉與吳葉珊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生變而分手,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於民國108年6月5日下午6時34分許、同月9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月14日凌晨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部落格「caps隨手寫」網站,在該網頁發表標題為「偷吃人日記」之如附件所示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吳葉珊名譽之事。
二、案經吳葉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彤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發│││之供述│表上開文章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葉珊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之證述││├──┼───────────┼────────────┤│3│被告發表之偷吃人日記翻│證明被告有以文字傳述足以│││拍照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香君附件:
偷吃人日記(2)108年6月5日多麼熟悉的身軀床上的兩人忘記了罪惡忘記了男友忘記了原則那一吻忘記了這一切做起曾經一起做過的往事肌膚雙唇臉類心跳一次兩次三次舌尖在兩人彼此間竄動50公斤的體重沒有什麼脂肪…偷吃人日記(3)108年6月9日「好像很對不起男友」葉珊在床上這樣說著雖然對不起但是卻又在外面跟男孩過夜了...以往做愛的前期都是由男孩主導不過這幾次都換女孩在主導這一切就算大腿痠軟還是繼續這一切...背者男朋友的這些日子
1、2、3、4不知道多少天了…雖然倆沒穿衣服但心裡卻像是穿了大衣一樣都難以看穿「這樣舒服喜歡嗎?」女孩問道…偷吃人日記(6)108年6月14日從床上戰到床下再從床下戰到衛浴再從衛浴戰回床上躺著站著跪著五花八門真的抱著要把男孩榨乾的決心都不知道葉珊還有這樣令人不為人知的一面…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2839 號(108.11.26)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1111 號判決(109.03.1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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