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於民國99年3月15日14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以換貼商品標籤之方式,使賣場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以較低價格結帳,妨害社會正常之交易秩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商品之價值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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