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5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
 臺幣11,3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10,395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須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繕本請
 直接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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