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413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士誠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士誠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非系爭本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非發票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