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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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俊益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益任職於歐悅家具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在行經萬壽路2段38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致與由 吳旻哲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駛於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吳旻哲受有面、頸、頭皮挫傷,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及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旻哲告訴被告蔡俊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林宜靜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