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德於民國103年1月15日晚間
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往慈文路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駛於雙黃實線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禁止跨越雙黃實線,適其對向車道有告訴人 徐明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在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542號,應予更正)前發生擦撞,致徐明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腕挫擦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且林進德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林進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徐明吉已於準備程序當庭撤回本件告訴,除有本院104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