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順章具保人王運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運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順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王運娟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順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王運娟於102年10月11日繳納保證金額(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受刑人釋放。惟嗣該案確定,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時,傳、拘未到,具保人復受通知偕同受刑人到庭併予其說明之機會,仍未到庭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影本各2份、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3紙可查,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確已逃匿。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不符,具保人王運娟已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應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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