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3年11月27日103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8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並審酌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本無足取,惟念其所侵占財物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並未造成終局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及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拾獲平板電腦10日後,經警方通知,方將平板電腦返還與被害人,然若無監視器影像輔佐,得否尋回被害人所失竊之遺失物,尚非無疑,被告既否認犯罪,實難認其有何悔悟之意,原審未慮及此,仍僅量處上開刑度,其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戒之效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觀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尚稱允當,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乙節,原審業於量刑時妥為考量,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達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偵卷第13頁反面),則基前所述,原審所宣告之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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