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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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602號原告 董祐華 被告 陳亭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3月26日結婚,育有1子 陳柏 諭,現已成年。被告於83年間至大陸與人合資開工廠,將房子設定抵押新台幣550萬元,房屋之貸款、利息均由原告負擔,詎被告至大陸後鮮少返家,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因家庭、工作兩頭煎熬,以致於84年7月間罹患腦炎,被告對之亦不聞不問,原告病後身體狀況大不如前,僅能從事小助理工作,收入微薄,嗣因無法繳納貸款,房屋遭銀行拍賣。近幾年被告縱使返台亦未返家,或僅返家1、2次,並向原告表示其在大陸已另有妻兒,兩造婚姻已無維持之意義,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70年3月26日結婚,育有1子 陳柏諭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3件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柏諭證稱:爸爸現在沒有跟媽媽一起住,他在83年間到大陸去發展,聽媽媽說爸爸是與人合資開工廠,這期間他很少回家,也沒有寄錢回來,甚至連他的電話也不知道,媽媽生病他也沒有回來探視,有一次過年時,我聽說爸爸在姑姑家,因為爸爸很久沒有回來,所以我過去姑姑那裡跟爸爸打招呼,爸爸指著1個小孩親口跟我說,這是我的弟弟,那個女孩子也有在姑姑家那裡,爸爸叫我叫她阿姨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並育有1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83年間前往大陸發展後,即置家庭於不顧,未提供生活費用,亦鮮少聞問,並已在大陸另組家庭,致兩造分居已逾17年,夫妻有名無實,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