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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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貝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貝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詳偵卷第8頁上方照片所示),以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具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其所生損害程度非鉅並已減輕,並衡以被告犯後態度,兼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40號被告林貝珊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貝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4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 葉錦燦 所有置放於住家騎樓前之盆栽1盆,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葉錦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住宅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錦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貝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錦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檢察官唐仲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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