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信選任辯護人許凱傑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國信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3顆均沒收。
事實
一、張國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為警查獲其於109年9月3日至109年9月6日期間(下稱製槍期間)所製作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按非本案遭查扣之槍枝,下稱前案手槍)、非制式子彈8顆及制式子彈1顆(下合稱前案子彈)等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下稱第二件槍砲案件,按張國信另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時間為106年間為第一件槍砲案件,詳如後述)時,未主動供出其於製槍期間,曾同時另外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於員警查獲第二件槍砲案件後,仍繼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共6顆(下稱本案子彈),嗣經警於111年12月9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與龍形一街口之龍形停車場,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張國信,並經張國信同意搜索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國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的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偵卷第11至12、57、88頁、本院卷第82、181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以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槍體握把移轉棉棒上採得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6日刑鑑字第1117052766號鑑定書(下逕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01668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至67頁反面),足認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新莊分局111年12月9日15時46分至16時15分、同日18時4分至18至10分許、同日20時46分至21時4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份(見偵卷第25至29、35至39、45至4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
3、新北市八里區龍形停車場現場照片擷圖(見偵卷第65至7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65至67頁反面)。
5、本院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
6、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共3份(見偵卷第22、33、43頁、本院卷第143、15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
8、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75頁)。
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51、153、155至163頁)。
(二)被告雖另辯稱略以:我是在110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結束後,回到房間整理時才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有遭警察查扣云云(見本院卷第179至180、183至184頁)。
然被告為製造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的人,對於自己製造的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的數量應知之甚詳,而其於第二件槍砲案件的偵查及審理過程亦會知悉其於第二件槍砲案件實際遭員警查扣的槍枝及子彈數量,因此被告主觀上一定知道自己於製槍期間所製造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未經員警發現的事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員警在第二件槍砲案件未查獲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云云,無從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完結須俟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被告本件自員警查獲第二件槍砲案件即109年9月6日起,非法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該犯行至111年12月9日始為警查獲而告終了,是被告就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完成時之法律即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合先敘明。
(二)罪名:
1、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法持有槍、彈為繼續犯,又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第二件槍砲案件即109年9月6日遭員警查獲前案手槍及前案子彈後,未向檢警報繳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09年9月6日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的行為,其主觀上是另行起意而為,應另外論罪,不受第二件槍砲案件判決效力所及。
2、是核被告所為,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是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然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至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犯行,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見本院卷第181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詞辯論,自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罪數關係:
1、被告自第二件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時起即109年9月6日至112年12月9日20時46分至同日21時04分許之為警查獲本案時止,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2、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依上述說明,應各成立1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
1、本案無自首減刑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員警 唐敬迪 (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為: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我們於111年12月9日調閱監視器確認被告確實有使用本案車輛,並與我們當時所持搜索票對象即案外人 吳仁揚 共同作案後,我們即埋伏在八里停車場,待被告準備上車之際上前逮捕被告並同時附帶搜索本案車輛;然因當時在八里停車場執行逮捕時,情況較為緊急且需戒護人犯,時間及員警人手均不足,無法徹底搜索本案車輛,因此後來經被告同意將本案車輛車開回新莊分局並在被告同意搜索的情況下,才在本案車輛駕駛座的後座椅背及板金的夾縫處,查獲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搜索時間歷時約10至15分鐘,又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是員警搜索本案車輛才查獲,在員警發現該等物品前,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本案車輛有藏放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直到員警搜出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後,被告才表示該等物品是他所有,本來要丟棄但尚未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4頁),且新莊分局111年12月9日20時46分至21時04許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所顯示執行搜索的程序,與唐敬迪所述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的過程相符,有該等文件可佐(見偵卷第43至48頁),則依照唐敬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經員警逮捕時,並未主動供出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是員警依法執行搜索後,才查獲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足見被告是在員警業已知悉其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的犯罪事實後,始坦承犯行之自白,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略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詳細交代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的過程,犯後態度良好,請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語。然本件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種類及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顯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況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即因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0年9月20日確定,並於106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下稱第一件槍砲案件),復又因第二件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判決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非法製造爆裂物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2份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6、20至23頁),然被告經歷上開偵審程序,均未生警惕,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揭案件所執行及判處的徒刑,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輕,且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的時間自109年9月6日至111年12月9日,長達2年餘,犯罪時間長,足見被告的犯罪動機及情節在客觀上並無令人同情之處,是本件的刑度對照被告的犯罪情節,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的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手槍、子彈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長達2年,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及犯罪情節均非屬輕微;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犯後態度雖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然被告前科有諸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素行亦應作為量刑的參考;末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略以: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未婚,有一個小孩由其母照顧,小孩已經長大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求罰當其罪。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2顆子彈,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均經試射擊發,足認該等子彈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毋庸宣告沒收,是本件僅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3顆非制式子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1支經鑑驗不具殺傷力,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鑑驗認均屬爆竹煙火類產品,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未發現有增傷物及改(變)造之情形,是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63764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偵五字第112004234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2至63、65至67頁反面、78至82頁反面),是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又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於100年間,在本案住所連線上網際網路後,在蝦皮網站上向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操作槍、展示彈、鋁製瓶、火藥、鋼珠等物,並自行上網學習槍枝基本原理、技術、知識,以電鑽貫通槍管等方式,改造、製造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起訴書誤載為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
(三)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略以:我從99年、100年間即開始改造前案手槍、前案子彈及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但因為當時缺乏零件,所以我沒有改造完成,後來我於106年間執行第一件槍砲案件出監後,我去新竹的BCS購買壓板、促進簧、槍滑套內的細部零件及操作槍,也在蝦皮網站上購買琴鋼絲(按即加強彈簧),在製槍期間開始改造同時前案手槍、前案子彈及本案手槍、本案子彈,因為本案手槍缺少彈簧,因此我才會一併在改造前案手槍的時候,同時購買改造本案手槍的零件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9至181頁),對照被告於第二件槍砲案件的偵訊中曾表示略為:前案手槍及前案子彈是我於000年0月間從蝦皮網站上購買操作槍後,再自己貫穿管改造,子彈也是我在蝦皮網站上購買,自己穿洞就可以使用,另外員警在我家中扣得之鑽台、研磨機、鑽頭、墊子量尺、未開通的槍管、彈殼等物都是我用來改造槍支使用的工作及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可知被告於第二件槍砲案件調查中,已表示過自己曾經在蝦皮網站上購買改造槍枝的材料,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所稱購買材料的細節相符,而本案除被告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是被告另外於100年間獨立製造,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表示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是在製槍期間一併製作完成等語,應屬事實。
(四)既被告是在製槍期間同時製作前案手槍、前案子彈及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應認被告於製槍期間所製造前案手槍及本案手槍的行為,屬單純一罪,而製造前案子彈及本案子彈的行為亦屬單純一罪,而就製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的行為,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又被告製造槍彈的行為業經第二次槍砲案件判決確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製造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的犯行,與上開判決的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就此部分本應依法諭知被告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論罪科刑之持有本案手槍的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
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1.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偵卷第65頁)。2.鑑定結果: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5顆1.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見偵卷第65至67頁反面)。2.鑑定結果: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3.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3非制式子彈1顆1.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見偵卷第65至67頁反面)。2.鑑定結果: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3.經試射,可擊發。4制式空包彈1顆1.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三),見偵卷第65至67頁反面)。2.鑑定結果: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5空氣槍1支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246376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62至63頁)。2.鑑定結果:屬氣體動力式槍枝,以拋棄式案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最大發射速度為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4.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焦耳/平方公分(按殺傷力定義: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始能穿入人體皮肉層,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6水雷3支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1日刑偵五字第1120042342號鑑驗通知書(見偵卷第78至82頁反面)。2.非屬爆裂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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